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鈞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該等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通常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由渠先利用 暱稱為「我的鬼腦袋在發作」之TIKTOK帳號發佈「北中南需 要找我喔OK(圖示)」表示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訊息, 而喬裝買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 凌晨1時許,見此訊息後,隨即與使用「一生帶財命」微信 帳號之甲○○聯繫,雙方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進 行交易。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甲○○將上開毒品交付喬 裝買家之員警時,當場表明身份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咖啡包 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0.78公克)、手機1隻(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98頁;本院卷第66 頁;訴緝卷第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 派出所警員鍾沐圻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暱稱 「我的鬼腦袋在發作」之人(即被告)與暱稱「走到啡(圖 示)」之人(即警員鍾沐圻)間之APP軟體TikTok對話譯文 一覽表1紙、警員鍾沐圻與被告各自手機內APP軟體TikTok所 使用之帳號、頭像與暱稱之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員鍾沐圻 手機內與暱稱「我的鬼腦袋在發作」之對話訊息畫面及被告 手機內與暱稱「走到啡(圖示)」之對話訊息畫面比對擷圖 共3張、暱稱「一生帶財命」之人(即被告)與暱稱「77」 之人(即警員鍾沐圻)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譯文一覽表 1紙、警員鍾沐圻與被告各自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所使用 之帳號、頭像與暱稱之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員鍾沐圻手機 內與暱稱「一生帶財命」之對話訊息畫面及被告甲○○手機內 與暱稱「77」之對話訊息畫面比對擷圖共7張可資佐證(提 示偵卷第41頁、第55頁、第63頁、第64至66頁、第57頁、第 67頁、第68至74頁),併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參。 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二、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 我是以5,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以3,500元販售6包的 價格賣給喬裝買家的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 所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其購入成本為1包250元(計算式50
00÷20=250),而以1包583元賣出(計算式:3500÷6=5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從而 ,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毒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TIKTOK上先傳送 販賣毒品訊息,員警再喬裝購毒者與其聯絡,雙方議定交易 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被告在約定時、地與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碰面,並經警逮捕,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 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 為而未遂。
㈡本案被告販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刑鑑字 第109803421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故此咖啡包為混合二種以上同級別毒品無訛,是被告販賣該 等毒品咖啡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名,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 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訴緝卷第6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
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 偵查階段及本院開庭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應 先加重,再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 ,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犯行 屬未遂,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 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學歷、之前從事汽修與銷售、案 發時月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無須撫養任何家人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 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 品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緝卷第72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均含包裝袋) 6包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抽驗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該局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9803421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2 i-Phone S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2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他卷 本院112年度他字第61號卷 訴緝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