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6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崇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殷崇哲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 李國樑(所涉詐欺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通 緝中)、陳建宇(所涉詐欺犯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600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對卓家祥、黃育泉(下稱卓家祥等二人)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卓家祥等二人陷於錯誤, 將裝有其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詳如附表一「交付物品」欄 所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置物 櫃後,由李國樑依殷崇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拿 取本案包裹,再由陳建宇依殷崇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將本案包裹轉交予殷崇哲後層轉上手。
二、案經卓家祥等二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殷 崇哲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177至180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 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 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辯稱:伊是在111年才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伊 在110年間有正當工作,伊根本不認識李國樑、陳建宇,伊 可能是因為遺失身分證,所以身分被詐欺集團掌握,李國樑 、陳建宇才藉故指認伊,伊於110年9月29日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之車輛開白牌計程車載客人去高雄,不可能在萬華 車站向陳建宇拿取本案包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卓家祥等二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將本案包裹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置物櫃,其後係 由李國樑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後轉交陳建宇等情,此有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未予爭執 (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83至184頁),首堪認定。 ㈡而查,證人即共犯李國樑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是接到暱稱 「小哲」之人之指示,要伊去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本案 包裹,伊領到本案包裹之後就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本案 包裹交給「小宇」等語(偵字卷第15至16頁),並於警詢中 指認被告照片為「小哲」、指認陳建宇照片為「小宇」(偵 字卷第45至51頁),且觀諸證人李國樑之手機中,亦存有被 告即「小哲」之電話、身分證照片(偵字卷第79頁),可知 證人李國樑確有明確證述係受被告指示而前往領取本案包裹 ,並將本案包裹轉交予陳建宇之經過。此外,證人即共犯陳 建宇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於110年9月29日前往萬華車站跟 李國樑見面拿取本案包裹,是被告用工作手機指示伊,伊領 取完本案包裹後,就在同日快半夜的時候,在萬華車站附近 的暗巷將本案包裹交給被告等語(偵字卷第22至23頁),並 指認被告照片(偵字卷第53至59頁),證人陳建宇復於審理 中到庭證稱:伊在110年9月底時應徵「偏門工作收入」臉書
社團,就有人來面試伊,來面試伊的人跟在庭的被告比頭髮 比較長,在庭的被告現在看起來比較老,當時面試伊的人確 實是拿「殷崇哲」的身分證給伊看,伊有看身分證的照片跟 本人是差不多的,伊大概跟被告講了三、五分鐘,伊當時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向李國樑收取本案包裹,伊跟詐欺集團 對接的人當時就是被告,交付卡片給伊的人也是被告,當時 接觸、交報酬的人都是被告,伊接觸被告比較長的時間大概 有2、3次,其他接觸例如拿卡片、領包裹都是一下就解散了 ,後來這個案子爆了之後,伊還有一直做取簿手、詐欺車手 ,但跟伊對接的人就不是被告了,伊講的是事實,其實伊有 沒有供出被告,伊都不會被判的比較輕,也不會改判,伊的 案件都已經承認了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76頁),可知證人 李國樑、陳建宇均於警詢中即明確指認被告,渠等就領取、 轉交本案包裹之經過之證述,互核亦大致相符,核無與常理 不符之處,且有卷內被告聯絡方式、身分資料之手機翻拍照 片可佐(偵字卷第79頁),再證人陳建宇與被告復無何特殊 怨隙,衡情尚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其證述內容亦無何誇大、違背常情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 應堪信實,是證人李國樑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告 訴人卓家祥等二人所交付之本案包裹交予證人陳建宇,證人 陳建宇再將本案包裹交予被告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本案包裹,客觀 上自有與證人李國樑、陳建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主觀上亦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根本不認識李國樑、陳建宇,伊可能是因 為遺失身分證,所以身分被詐欺集團掌握,李國樑、陳建宇 才藉故指認伊云云。惟查,被告固有於110年9月29日申請補 領身分證等情,此有新北○○○○○○○○112年1月10日新北土戶字 第1125750296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訴字 卷第73至81頁),然證人李國樑、陳建宇於警詢中所指認被 告之照片,即為被告於110年9月29日申請補領身分證之照片 ,雖與被告申請補領前所用之舊身分證之照片並非相同(偵 字卷第47頁、第59頁、第79頁),證人李國樑、陳建宇仍均 可分別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照片,難謂證人李國樑、陳建宇對 被告之容貌無一定之熟悉度,且證人李國樑、陳建宇於該次 警詢中均各自坦認本身參與詐欺犯罪之事實,並無將本身犯 行推予被告,證人李國樑、陳建宇於同次警詢中亦互相指認 對方身分(本院卷第45至59頁),尚無互相包庇之情形,且 詐欺犯罪亦無供出上手可減刑之規定,難認證人李國樑、陳
建宇有何特地誣指毫不相關之被告之動機,是被告辯稱證人 李國樑、陳建宇是拾獲其身分證而藉故指認被告云云,尚無 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伊於110年9月29日晚間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之車輛開白牌計程車載客人去高雄,是開高速公 路,不可能在萬華車站向陳建宇領取本案包裹云云。惟查, 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於110年9月29日至110年9月30日並 無通行國道計程收費門架車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國道警刑字第1120040792號函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91至95頁),可知被告所述於110年9月29日晚 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前往高雄等情,與事實不 符,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 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被告與李國樑、陳建宇等人如附表一所為 之接續領取、轉交告訴人卓家祥等二人所交付之本案包裹層 轉上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簡訊聯繫告訴人卓家祥等 二人,誘使告訴人卓家祥等二人交付本案包裹後,再透過李 國樑、陳建宇及被告等人立即層層轉至上手,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係有所規劃、分工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李國樑、陳建 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財產法 益損害,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 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 數、受害規模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並考慮被告有多次詐欺、洗錢、竊盜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 至157頁),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白牌車司機、五分埔批發工作、需扶養4個未成年子女 及母親(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 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益,或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掌握何財物,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 未扣案之詐欺贓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交付物品 被害人放置時間/地點 李國樑領取時間/地點 (第一層) 李國樑交付陳建宇時間/地點 (第二層) 陳建宇交付被告時間/地點 (第三層) 證據出處 1 卓家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透過簡訊向卓家祥佯稱:可提供低利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卓家祥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物品。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餘額明細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餘額明細 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10年9月29日13時46分許/ 臺鐵中壢車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站大廳025櫃01門置物櫃 110年9月29日16時27分許/ 同左 110年9月29日17時29分許/ 臺鐵萬華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同)東站外 110年9月29日將近0時/ 臺鐵萬華車站附近暗巷 ⒈告訴人卓家祥於警詢、本院之證述(偵字卷第27至40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 ⒉證人即共犯李國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1至17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建宇於警詢、審理之證述(偵字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63至176頁) 2 黃育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透過簡訊向黃育泉佯稱:可提供優惠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黃育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物品。 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餘額明細 110年9月29日16時57分許/ 臺鐵板橋車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西邊082櫃16門置物櫃 110年9月29日20時48分許/ 同左 110年9月29日21時8分許/ 虹翠美甲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⒈告訴人黃育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41至44頁) ⒉證人即共犯李國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1至17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建宇於警詢、審理之證述(偵字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63至176頁)
附表二(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