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7號
TPDM,112,訴緝,2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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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豐



指定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0914號、第30278號、第22400號、第30690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型號不詳)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建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單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或與張綾瑄共同(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張綾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 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購買者」欄所示之人。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建豐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歷次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0 0號卷〔下稱他8100卷〕第179頁、第206頁至第207頁、109年 度偵字第22400號卷〔下稱偵22400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2 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卷〔下稱訴1183卷〕一第83頁 、訴1183卷二第70頁、109年度訴字第1266號卷第68頁至第6 9頁、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下稱訴緝27卷〕二第88頁、第 238頁、第256頁、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下稱訴緝28卷〕 二第80頁、第94頁、第112頁),核與同案被告張綾瑄前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他8100卷第260頁、訴1183卷 一第83頁、訴1183卷二第66頁、第238頁)、證人即附表一 編號1、2購買者陳明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81 00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訴緝27卷二第239頁至第245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購買者林宗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 偵22400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74頁),情節均相 符,並有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8100卷第 83頁至第104頁)、109年5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8100 卷第76頁、第351頁)、109年5月20日臺北市○○區○○街00號 及53號前道路監視器影片及畫面截圖(見偵22400卷第15頁 至第17頁)、被告與陳明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他8100卷第45頁至第75頁、第81頁、第357頁至第3 67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8100卷第183頁至第191頁)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此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二、至起訴書雖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被告販賣予陳明仁 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交易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萬8,000元等情,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該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半兩(約17.5公克),價 金是1萬9,000元,陳明仁現場給我1萬5,000元,後來轉帳4,



000元到我郵局帳戶等語(見訴緝27卷二第88頁)。質之證 人陳明仁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跟被告買過1次35公克的安非 他命,我當天先給他3萬4,000元,後來又匯款4,000元給他 等語(見他8100卷第37頁),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10 9年4月30日我找不到姐姐(即張綾瑄),但我需要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是直接與被告購買,大約該日傍晚我到八德路找 被告買半兩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先給1萬5,000元, 後來再匯款4,000元等語(見他8100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30日我有拿到半兩, 我要買1兩,但實際只拿到半兩;警方在我身上搜到1兩安非 他命,但是半兩是我跟被告拿的,另外半兩是我後來自己加 進去的,是跟「妞妞」拿的,當時很緊張就都推到被告頭上 ;109年4月30日這次究竟給被告多少錢,我已經不記得了等 語(見訴緝27卷二第239頁至第244頁),足見陳明仁就其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數 額,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對價,應以對 被告有利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即17.5公克)、價金1萬9,0 00元認定之。
三、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 販賣者皆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應無可能甘 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查,陳明仁與被告僅有毒品交易時 會聯繫,平常並無聯絡;林宗耀與被告亦係於108年年底始 經朋友介紹認識等情,業經陳明仁林宗耀分別證述在卷( 見他8100卷第162頁、偵22400卷第20頁、第74頁),足見被 告與陳明仁林宗耀間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被告既為 一般具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設有重典處罰乙節,顯然 知悉,在此情況下,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仁、林宗 耀,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被告 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為之。況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承:我拿半兩的成本大約1萬5,000元左右等語( 見他8100卷第206頁),足見被告以高於成本之價格,為如 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 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原條文「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綾瑄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9 月1日確定,被告於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緝27卷二 第283頁至第284頁)。足見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檢察 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見109年度偵字第22400、30690號起 訴書),當屬有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販賣毒品 案件,屬於不同罪質之犯罪,犯罪型態亦屬有別,要難逕認 其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 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 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規定之立法本旨 係基於行為人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 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 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 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行為人自新。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行為人供出其所 販賣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查: 1.被告供稱其有供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來源 等語(見訴1183卷二第71頁、訴緝27卷二第89頁)。經本院 前分別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承辦警員確認結果,承辦員警確有因被告之指認 而查獲虞家偉之情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訴1183卷一第99頁、第101頁)。而虞家偉亦因而經 查獲於109年上半年某日、109年6月中旬某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32271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罪刑 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訴1183卷二 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49頁至268頁),足認被告確有供出 其毒品來源虞家偉並因而查獲,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至被告辯稱其另有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 來源為張綾瑄等語(見訴1183卷二第70頁、訴緝27卷二第89 頁)。惟經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張綾 瑄乙節,函詢相關檢警單位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函覆略以:本分局係藉由證人陳明仁、王文祥等人供述指認 ,並透過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張綾瑄,被告經本分局查獲後 ,並未指稱張綾瑄為其毒品上游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則函覆稱:本署係透過通訊監察查獲張綾瑄,並非因被告之 供述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5日新 北警重刑字第112380292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 0月16日北檢銘知109偵20914字第1129100868號函在卷可稽 (見訴緝27卷二第153頁、第105頁),足見就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部分,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張綾瑄之情形 ,要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相



合,此部分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六、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 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 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法律嚴禁 之行為,且知悉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卻僅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且販賣次數達3次,所為顯對於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非微。且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另再依同條例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應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27卷二第283頁至第333頁 ),堪認其素行非佳。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販賣之違禁物,竟 基於營利之犯意,無視國家禁令,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 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 會及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其販賣之第二級 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至鉅,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同類毒品賺 取暴利之毒梟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所前無業,生活所需仰賴家人支援,離婚,育有1 名子女,現由其父母及妹妹照顧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訴緝27卷二第262頁、訴緝28卷二第118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被告所有,蘋果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 供被告聯繫本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緝27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 訴緝28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1萬9,000元,未據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明在卷(見訴緝27卷二第259頁、訴緝28卷二第11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 事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前某日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內,向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修」之人,以不詳對價取得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 之。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



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 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 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 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09年7月15日上午11時20 分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居所(下 稱金城路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結果,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為被告 所是認(見訴緝27卷二第8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 他8100卷第183頁至1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0914號卷第173頁),是被告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應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109年7月13日上午5時28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新北市○○區鎮○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 之海洛因2包及手機2支等物,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鑑驗結 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成分,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 886號卷〔下稱毒偵4886卷〕內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59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598號)等 在卷可查(見毒偵4886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77頁、第71頁 至第73頁),堪可認定。又被告該次經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坦承犯行 ,供稱其係於109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在金城路居所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1880號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09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並 於理由中說明: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此 有前案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訴緝27卷二第111頁至第117頁、第295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亦堪認定。
㈢、再由被告於109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109年7月13日為警所 查扣之海洛因,是我大概在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3時,在 三重正義北路附近的7-11門口向綽號「阿修」之男子所購買 等語(見毒偵4886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的,是我109年5月份於三重正義北路 的7-11跟一個叫「阿修」的人買的,這中間我從裡面拿一些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出來施用,施用的部分已經被判刑確 定了;金城路居所被搜索時,我人已經被另案羈押了,前案 施用毒品案件扣得的毒品,是我從買的毒品裡面拿一些出去 ,我當時是跟「阿修」買10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等 語(見訴緝27卷二第8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是我之前跟「阿修」買的,同一批貨,我吸食剩下 的,109年7月13日在樹林區被查獲的海洛因是我從家裡帶過 去的,好像是4、5月份跟「阿修」一起買的;海洛因和甲基 安非他命一起買的等語(見訴緝27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 ,足見被告始終供稱其係為供施用而一次向「阿修」購買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從中抽取部分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於109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在金城路居所同時施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毒品及109年7月13日經查扣之 海洛因,均係其該次施用所餘。
㈣、佐以被告於109年7月13日為警查獲後,即因另案遭羈押,至 同年月28日始經釋放,此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即明(見訴緝27卷二第191頁至第193頁),堪認員 警於被告在押期間之109年7月15日,在金城路居所查獲之如 附表二編號5、6所示毒品,應係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前某日 即已購入並持有,是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同一次向「阿修」購 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從中抽取部分施用,109年7月 13日、15日為警扣得之毒品為同一批毒品,均為其前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餘等情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檢察官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原因而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毒品,抑或上開毒品係被告於前 案施用行為後,另行取得並持有之,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毒品,係屬被告 109年7月13日施用毒品犯行所餘,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持有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毒品,應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施用 毒品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者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價金給付方式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告 陳明仁 109年4月30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5公克) 1萬9,000元/被告當場先收取現金1萬5,000元,陳明仁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8分許,以ATM轉帳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 陳明仁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被告於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仁林建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張綾瑄、被告 陳明仁 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 3萬8,000元/ 由張綾瑄收取價金 陳明仁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姐姐」之張綾瑄張綾瑄又委由被告於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仁林建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被告 林宗耀 109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3時54分許 停放於台北市○○區○○街00號林宗耀住處附近馬路邊之被告車上 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 5萬元/林宗耀尚未付款 林宗耀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建豐林建豐並於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耀林建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內容 備註 1 分裝勺2支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諭知沒收。 2 磅秤2台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諭知沒收。 3 分裝袋3包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諭知沒收。 4 安非他命壓縮器1組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諭知沒收。 5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3.0735公克、淨重2.4290公克、取樣量0.5189公克、驗餘量1.9101公克) 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 6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5.2757公克、淨重4.1297公克、取樣量0.0018公克、驗餘量4.1279公克) 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 7 吸食器2組 與本案無關。 8 中華郵政存摺2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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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