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11號
TPDM,112,訴,91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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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睿



陳威廷



陳志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御竣



選任辯護人 謝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
88號、第336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晨睿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陳威廷犯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五編號12至18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五編號12至18主文欄所示之 刑。
三、陳志豪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五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五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 刑。
四、高御竣犯如附表五編號10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0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晨睿林汯毅(另經本院通緝)、陳威廷陳志豪、高御 竣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醒



醒」、「長江柒號」、「楊生」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 為賺取報酬,竟與「醒醒」、「長江柒號」、「楊生」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8月間 ,加入「醒醒」、「長江柒號」、「楊生」所屬詐欺集團而 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後,再由王晨睿林汯毅陳威廷 依「醒醒」或「長江柒號」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該 等款項交付予陳威廷林浤毅、「楊生」,林汯毅再轉交陳 志豪(被害人受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車手提款 時地、金額、交付贓款予收水之時地及流向等節詳如附表一 所示;王晨睿林汯毅陳威廷陳志豪擔任角色詳如附表 三所載;起訴書附表1編號1之被害人林瑋莉廖怡甯《原名 廖恩》、呂侑翎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起訴書附表1編 號3之被害人呂啟福部分,待林汯毅到案後另行審結),製 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 果。
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後,林汯毅陳威廷陳志豪、高 御竣即依「醒醒」、「長江柒號」指示,向車手收取其等所 提領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陳威廷陳志豪(被害人受騙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車手提款時地、金額、 交付贓款予收水之時地及流向等節詳如附表二、四所示;擔 任車手、收水之人及本案此部分審理範圍詳如附表五所示, 至附表五所載「非起訴範圍」係因王晨睿林汯毅就此部分 另案已先行起訴)。嗣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之被害人及附表四除編號17以外之被害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4人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 件除被告王晨睿被訴起訴書附表1編號1之被害人林瑋莉、廖 怡甯(原名廖恩)、呂侑翎部分外,其餘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關於起訴書附表2部分,因公訴意旨僅敘明涉案車手提領詐 騙款項後如何交付收水,並於事實欄補充「王晨睿林汯毅 擔任車手部分均另行併辦」,然並未特定被害人為何,以致 此部分審理範圍無從特定(審訴卷第134-135頁),嗣經公 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特定被害人,並查明被告4人及林汯 毅所涉是否已另案先行起訴而確定此部分之起訴範圍(訴卷 一第128-130頁),是本件此部分審理範圍即依上開補充理 由書所載(即所載「非起訴範圍」則為被告王晨睿林汯毅陳威廷所涉已另案先行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 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晨睿於審理中(訴卷一第135、398頁 )、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偵33683卷第45-48 、361-363頁、訴卷一第135、442頁)、被告陳志豪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偵37888卷一第63-67頁、偵33683卷第503 -506頁、訴卷一第135、398頁)、被告高御竣於審理中(訴 卷一第398頁)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六各該「證據及 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5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晨睿林汯 毅、陳志豪於此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共 同詐騙不詳被害人,然起訴書既未特定被害人為何,且遍查 全卷亦無相關被害人之供述可佐,致無從確認被害人為何, 而此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訴卷一第127- 128頁),爰認此部分應為起訴書之誤繕,附此敘明。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 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 正對被告4人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晨睿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被告陳威廷就附表三 編號5、附表五編號12至18所為,被告陳志豪就附表三編號2 至3、附表五編號1至9所為,被告高御竣就附表五編號10至1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4人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帳戶及財物之目的 ,顯見被告4人與上開人等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分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4人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四之各該 被害人行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 晨睿共4罪、陳威廷共8罪、陳志豪共11罪、高御竣共6罪) 。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4人就所涉一般 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如上說明,仍應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 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 ;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 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 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高御竣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 損失(共6人,共新臺幣《下同》25萬餘元),實無可取,固 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高御竣係擔任收水,依集團成員指 示為之,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 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高御竣僅取得4,300元之報 酬(詳後述),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所有被害人達成調 解,且履行調解條件,並經該等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高 御竣」,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與被告高御竣簽立之協議 書或和解書等可證(訴卷二第21、193-200、211-235頁), 可見被告高御竣已有悔意,因認其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



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 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 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高御竣犯罪情節及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高御竣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高御竣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累犯部分:
  至被告陳志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 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志豪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 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惟關於被告陳志豪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上開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其等明知所為涉有 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猶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以此方 式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已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王晨睿陳威廷陳志豪、高御竣分 別造成被害人共20萬1,293元、49萬195元、83萬6,241元、2 5萬9,807元損害)。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陳志豪已與告訴人謝君華(即附表五編號3)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訴卷二第27-28頁),被告高御竣則與 所有被害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兼衡其等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詳後述),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即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4人所犯本案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 等於本案被訴犯行尚未確定,復有另案審理中,揆諸前開說 明,宜俟被告4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4 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 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王晨睿陳威廷陳志豪為上開犯行而取得之報酬, 分別為1萬元、4,000元、3,000元等情,業經其等於審理中 自承在卷(訴卷一第135-137頁)。又被告高御竣於審理中 雖供述不記得取得多少報酬(訴卷一第376頁),然其向車 手收款,即可取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高御 竣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偵37888卷一第55頁),又被告高御 竣共向車手取得43萬餘元,是以此估算其犯罪所得應為4,30 0元(430,000元×1%=4,300元),故被告4人前揭分得部分, 認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四、被告陳威廷上開犯罪所得(即4,000元)雖未扣案,惟其於 另案中(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第2286號)已與 該案被害人以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共 4萬元,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訴卷二第172頁),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另被告王 晨睿、陳志豪、高御竣均已分別與告訴人謝君華及上開告訴 人以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考(訴卷二第21-34、193-200、211-235頁),亦已足剝奪 其等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王晨睿、高御竣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被告王晨睿、高御竣就上開犯行,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亦有明定。再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三、查被告王晨睿、高御竣於111年7、8月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被告王晨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等提起公訴,並先 於111年10月28日(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02號)繫屬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而被告高御竣業經 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63號等提起公訴,並先於11 2年2月2日(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繫屬於士林 地院,惟檢察官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部分復向本院重行 起訴,並於112年5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本院 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審訴 卷第5頁、訴卷一第81-95頁)。而觀諸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 ,時間、共犯、犯罪方式均相仿,足見被告王晨睿、高御竣 於兩案參與之犯罪組織同一,而其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事 實既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起訴在案,本件自無須再論究 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而不論究渠等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訴卷一第134-135頁),揆諸前開說 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上揭被告王晨睿、高御竣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柒、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即被告陳威廷陳志豪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廷陳志豪就上開犯行,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威廷陳志豪固有參與 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2年5月2日繫屬於本 院,而被告陳威廷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 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73號等提起公訴 ,而先於111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 第2208號、第2286號),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於1 12年1月31日確定;被告陳志豪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



欺等案件,亦已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 73號等提起公訴,而先於111年10月21日繫屬於士林地院( 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6號),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後於112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訴卷二第73-98頁、163 -188頁),是依首揭說明(即標題柒、二部分),前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陳威廷陳志豪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陳威廷陳志豪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餘地。
三、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廷陳志豪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然其等所涉此部分犯行,應屬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 前案審理,公訴意旨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且 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而不論究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訴卷一第134-135頁),而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 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加重詐欺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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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