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 愷他命分別係管制之第2 級、第3 級毒品,竟與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2 級、第3 級毒品之概括犯 意,於民國94年4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至3 時間,在高雄市 新興區○○○路260 號9 樓聖堂KTV 內,因熊健佑(原名丙 ○○)、楊凱翔向被告詢問何處可購得MDMA、愷他命,被告 即聯繫上揭男子,攜帶MDMA、愷他命,由被告負責收錢並交 付毒品,而以MDMA每顆新臺幣(下同)5 百元、愷他命每包 1 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MDMA予熊健佑、楊凱翔、黃正凱各 1 顆,販賣愷他命1 包予熊健佑、楊凱翔,嗣同日凌晨4時 55分許,被警臨檢查獲,扣押被告持有之愷他命1 小包毛重 0.46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2 級、第3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2 級、第3 級毒品犯行 ,辯稱:當天伊與乙○○、鍾孝文去聖堂KTV ,而熊健佑、 楊凱翔、黃正凱等人是乙○○之友人,在聖堂KTV 經由乙○ ○介紹才認識,熊健佑、楊凱翔主動詢問伊如何購買毒品, 當時伊見出售毒品之「藥頭」沒來,表示要再等等看,伊不 認識「藥頭」,但知道長相,到聖堂KTV 時可以看到該人, 後來過約1 小時「藥頭」到來,伊就把「藥頭」找來座位上 談價錢,當時乙○○與熊健佑都在,熊健佑及楊凱翔是要買 搖頭丸及愷他命,由熊健佑集資交給伊,伊自己要買愷他命 ,大家合資由伊收錢交給「藥頭」,後來藥頭就將毒品拿給
伊,伊再分給大家,黃正凱是後來又向伊詢問要買搖頭丸, 伊去詢問「藥頭」後回來跟黃正凱拿錢,將錢交給藥頭後再 將搖頭丸交給黃正凱,伊並無從中賺錢,又警方查扣伊之現 金5800元,其中5000元為聖堂KTV 之DJ巫愛屏於當日交給伊 之租用聊天室之費用,另800 元為伊自己的錢等語。經查:(一)本件證人熊健佑和楊凱翔是先向證人乙○○詢問是否可買 到搖頭丸及愷他命,乙○○表示不知道,熊健佑等人又轉 而詢問被告,被告表示當時「藥頭」不在,後來過約1 小 時,被告表示「藥頭」到來,「藥頭」有到座位上談價錢 ,當時乙○○及被告、熊健佑在座位上,被告收齊錢後交 給「藥頭」,後來「藥頭」拿1 個菸盒給被告,裡面有搖 頭丸及愷他命,被告再分給熊健佑等人,至於黃正凱是嗣 後才來,乙○○有聽到黃正凱詢問熊健佑毒品何來,熊健 佑說是經由被告介紹而來,黃正凱就自己再去詢問被告等 經過情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 述歷歷。至證人熊健佑於本院審判中雖表示對於「藥頭」 前來座位談論價錢一事沒有印象,但亦證稱:伊與楊凱翔 是先詢問乙○○有無「藥頭」可買毒品,乙○○說不知道 ,後來大家一起聊天有談到買毒品之事,被告有說可以買 到毒品,詢問大家是否要一起拿,後來伊和楊凱翔集資由 伊交給被告買搖頭丸及愷他命,被告再把毒品拿回來交給 伊,伊再分給楊凱翔,伊確定被告不是「藥頭」,被告只 是幫忙拿毒品,伊不認為毒品是向被告所買等語。準此以 觀,被告與證人乙○○、熊健佑等人所陳述事發經過之細 節容或略有出入,然就熊健佑、楊凱翔、黃正凱3 人係主 動詢問購買毒品之來源,並將錢經由被告交予「藥頭」後 ,被告再向「藥頭」拿取毒品交予大家等情節,則無何扞 格之處。
(二)至於在檢察官偵查階段,證人熊健佑雖陳稱,伊與楊凱翔 有向被告買搖頭丸及愷他命,由伊拿錢給被告,是被告來 向伊兜售,被告問伊要不要,雖然沒說什麼東西,但大家 都知道是什麼,後來伊去跳舞,不知道被告有無離開,跳 完舞後被告親自拿毒品給伊等語;證人楊凱翔陳稱,伊有 向被告買毒品,伊與熊健佑各買1 顆搖頭丸,另2 人合資 買1 包愷他命,是被告過來說有毒品,問伊要不要買,熊 健佑拿錢給被告後,隔約5 分鐘被告拿搖頭丸和愷他命回 來,伊也有介紹黃正凱向被告買,是伊主動問黃正凱要不 要用,黃正凱說好,伊就告訴黃正凱說被告有在賣,但伊 不知道被告與黃正凱交易過程等語;另證人黃正凱陳稱, 伊是向被告買搖頭丸,被告沒有馬上拿給伊,是離開約1
、2 分鐘然後拿給伊,伊是先問楊凱翔,當時楊凱翔已經 跟被告交易過,楊凱翔說是跟被告買等語。該3 人雖均表 示毒品係向被告所買,然此可能是因為熊健佑等3 人購買 毒品之模式均係先將錢交被告,嗣後被告再將毒品交給該 3 人,因此該3 人依一般用語習慣即泛稱毒品係向被告所 買。又證人熊健佑及楊凱翔雖表示是被告主動詢問及兜售 毒品,然此可能係因為熊健佑與楊凱翔於事發當天先詢問 被告是否可買得毒品,被告表示藥頭不在,嗣後藥頭到來 後,被告復接續先前之話題詢問大家是否要購買毒品,因 而使熊健佑與楊凱翔泛稱毒品係被告主動詢問及兜售毒品 之故。是該3 證人於偵查中較為概略之陳述,尚無從遽認 與證人熊健佑及乙○○於本院審判中經由交互詰問所陳述 之詳細經過情形,有何重大明顯之歧異。至於證人熊健佑 、楊凱翔、黃正凱3 人於警詢中雖亦表示毒品係向被告所 購買,另於本院審判中勘驗警察查獲現場之光碟,一開始 警察詢問楊凱翔時,楊凱翔亦指稱毒品是向被告所買,然 而,警察之詢問內容較檢察官之訊問更為簡略,是亦無遽 認與上述(一)中證人熊健佑與乙○○之陳述有何重大明 顯之歧異。
(三)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熊健佑、楊凱翔、黃正凱等3 人係主 動詢問購買毒品之來源,再由被告將錢交予「藥頭」,並 向「藥頭」拿取毒品交予諸人等經過情節,應堪認定,前 揭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此等行為 有無自己販賣毒品之犯意抑或幫助「藥頭」販賣毒品之犯 意?按販賣毒品罪所稱「販賣」,係指販入或賣出毒品而 從中牟利賺取差價而言。本件熊健佑、楊凱翔、黃正凱等 人既係主動詢及有何管道可購買毒品,而非被告主動兜售 ,且被告本身亦欲施用愷他命,而與熊健佑、楊凱翔一起 集資合買(被告為警採尿經送以酵素免疫法初驗及氣相層 析質譜法確認結果,呈愷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 有施用愷他命及MDMA之事實),依其情形應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為自己及熊健佑等人購買毒品之意而收錢交予「藥 頭」,而非出於與「藥頭」共同販賣毒品或幫助「藥頭」 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為。況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與「藥頭 」結識或有何交誼,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現金5800元,被告 辯稱其中5000元為巫愛屏當日所交付之租用聊天室費用一 節,業經證人巫愛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則被告身上原僅 有區區800 元之數,亦無從認被告有從「藥頭」處朋分出 售毒品所得之款項,益難認被告有何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
犯意,而難以販賣毒品罪或幫助販賣毒品罪相繩。至扣案 之粉末2 包經鑑驗結果,其中1 包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後 毛重0.3 公克,另1 包則含有第4 級毒品Nimetazepam 成 分,驗後毛重0.6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僅承認愷他命為其所有之物 ,然縱使該2 包均為被告所有,亦可能係自己施用或做其 他用途,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據上述,本件經查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述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犯罪既 屬無從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 粉末2 包及現金5800元,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鳳山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