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林傑偉
選任辯護人 黃伃筠律師(法扶律師)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忠(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沈瓊鑾(所涉教唆傷害 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係臺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華藏門市之客人與員工,被告林傑偉為告 訴人沈瓊鑾之乾爹。被告曾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1時3 6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基於誹謗之犯意,向告訴人沈瓊鑾指摘「你不是有男朋友 嗎?你不是時常和阿偉出出入入,乾爹乾哥乾爸爸最後都乾 到床上去了,阿偉跟那些人很復雜、行為不三不四,喜歡亂 搞,不要接近」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沈瓊鑾、被告 林傑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告訴人沈瓊鑾旋將前開被告曾忠 謗以言論之事以電話告知被告林傑偉,被告林傑偉遂前往上 址,被告曾忠與林傑偉碰面後,雙方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曾忠以徒手及持木屐方式毆打被 告林傑偉之後腦杓及臉部,被告林傑偉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 曾忠之右臉頰,被告林傑偉因此受有左耳3x3公分瘀傷、頭 枕部3x3公分瘀傷、右臉3x3公分擦傷、鼻1x1公分擦傷、人 中1x1公分擦傷、前胸6x6公分擦傷、左膝8x8公分擦傷、右 膝8x8公分擦傷、右腳踝後側3x3公分瘀傷、左手肘6x6公分 擦傷等傷害;被告曾忠則受有雙手背多處擦挫傷(右手背:2
公分;左手背:1.5公分、1.5公分、2公分)、右手肘擦挫傷 (1.5公分)、雙腳背多處擦挫傷(右腳背:0.3公分、0.5公分 、0.5公分、0.5公分;左腳背:0.5公分、0.5公分)、右眼 疑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及被告林傑偉 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及被告曾忠涉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及314條規定,該等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被告曾忠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傑偉之傷害罪告 訴、被告林傑偉具狀撤回對被告曾忠之傷害及誹謗罪告訴及 告訴人沈瓊鑾具狀撤回對被告曾忠之誹謗罪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3紙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149至153頁),依前開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