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耕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耕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耕園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成功店內,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何柏緯之臉部及手部,致 何柏緯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併紅腫、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何柏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耕園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153頁、 第155頁、第185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 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 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卷內 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僅以搖頭或搖手之方式加 以辯解,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柏緯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3-26頁、第69-70頁),且被 告於傷害告訴人後,經警立即到場處理,並有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33-35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 應屬可信。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攻擊後,即於同日晚 上7時48分許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上 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足認告 訴人確因被告攻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案行 為時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 未能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暨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小學 畢業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 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