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06號
TPDM,112,訴,806,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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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曾華翔


巫永泰



江昆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030、3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華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永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昆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陳致豪為向宋榮富催討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乃先於不詳時間聯繫臉書社團「討債公社(原曾翔團隊)」 之社團管理員臉書暱稱「曾翔」之曾華翔,二人擬由陳致豪 先以他人名義向宋榮富預約叫車至曾華翔擇定地點,曾華翔 則邀集巫永泰江昆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4名之 成年男子,擬將宋榮富押往曾華翔不知情之友人唐語辰(所 涉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 ○活海產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海產店),



欲於該處逼令宋榮富簽立本票或向親友借款以償還債務。謀 議既定,陳致豪曾華翔巫永泰江昆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3、4名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陳致豪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MO」之名義 ,對宋榮富佯稱將預約叫車出遊,待宋榮富於指定之民國10 9年11月17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到達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號時,陳致豪、巫永 泰、江昆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4名之男子即出現 並圍住宋榮富車輛,由陳致豪巫永泰江昆祐坐上宋榮富 所駕車輛,陳致豪並向宋榮富恫稱:若不照做,就要打斷腿 云云,而強制要求宋榮富以倒車方式行駛至海產店旁停放, 並由陳致豪巫永泰江昆祐宋榮富帶往海產店店內,曾 華翔隨即到場後,陳致豪曾華翔巫永泰江昆祐以包圍 宋榮富方式商談還款事宜,宋榮富表示無力償還後,曾華翔 即推由陳致豪江昆祐帶同宋榮富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之父母 住處,以要求其父母幫忙還款,嗣由陳致豪江昆祐乘坐於 宋榮富所駕車輛之方式,到達宋榮富之父母上開住處,經宋 榮富家人報警,於警方到場後,陳致豪江昆祐始行離去, 陳致豪曾華翔巫永泰江昆祐即以此等非法方式剝奪宋 榮富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宋榮富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陳致豪曾華翔巫永泰江昆祐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豪曾華翔巫永泰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榮富、證人唐語辰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宋榮富駕駛車輛至被告陳致豪以「MO MO」名義指定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陳致豪曾華翔巫永泰等人在海產店內協調債務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告江昆祐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宋榮富下跪照片、被告陳致豪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與LINE暱稱「MOMO」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30號卷,下稱偵27 030卷,偵27030卷一第381至382、421至423、379頁、偵270 30卷二第37至45頁),足認被告陳致豪曾華翔巫永泰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江昆祐固坦承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至新北市○○區○ ○路0段0號附近坐上宋榮富所駕駛車輛並同行至海產店,且 有持不知何人製作之告訴人宋榮富欠被告陳致豪款項之借據 及告訴人宋榮富簽立之本票照片予在場之人看,嗣後並與被 告陳致豪搭乘告訴人宋榮富駕駛之車輛返回告訴人宋榮富父 母三重住處,並拍攝告訴人宋榮富於三重父母住處鐵門外下 跪之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 伊只是陪同在旁,並沒有限制告訴人宋榮富的行動,當天是 由告訴人宋榮富自願駕車返家,伊與被告陳致豪均乘坐於後 座云云。然查:
 1.證人宋榮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經認識的人介紹而向被 告陳致豪借款,因開車生意不好、生病開刀沒有錢而需要借 款,又未能償還,被告陳致豪先於11月12日用LINE暱稱「MO MO」名義說11月17日要包車,伊於約定日駕車抵達指定地點 ,看到來的是被告陳致豪巫永泰江昆祐和其他3名不詳 男子,被告陳致豪巫永泰江昆祐坐上伊的車,一上車就 把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拔掉,叫伊倒車到○○街00號的海產店 ,被告陳致豪還對伊說如果不照做就打斷伊的腿,到海產店 後,對方都下車,也叫伊進去海產店,裡面有被告曾華翔唐語辰和不知名的男子,對方叫伊坐下來問還錢的事情,有 打伊的臉、鼻子、推伊的頭,被告曾華翔還叫被告陳致豪江昆祐帶伊回家跟伊爸媽要錢,是伊兒子報警,警察到場要 被告陳致豪江昆祐不要打擾伊的家人,被告陳致豪、江昆 祐才離開;被告陳致豪曾華翔說欠錢不還,要強制簽本票 ,不簽要打死伊,伊在過程中都是喪失行動自由的狀態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736號卷第357至36 0頁、偵27030卷二第399至401頁)。 2.證人唐語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曾華翔巫永泰江昆祐,也是臉書社團「討債公社(曾翔團隊)」之會員 ,管理員包含被告曾華翔,社團中會討論某人欠錢不還或諮 詢如何催討債務或尋人,留言也會有人推薦「曾翔」或中南 部的討債公司團隊;伊經營本案海產店,109年11月17日20 時案發當天,被告曾華翔巫永泰江昆祐等人有帶一個計 程車司機即告訴人宋榮富到伊店裡,坐下後約一小時,伊有 聽到那桌比較大的喧鬧聲、似乎在爭吵什麼,伊有出來制止



,還看到那桌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在對告訴人宋榮富嗆聲,伊 也知道被告江昆祐有跟告訴人宋榮富一起離開;告訴人宋榮 富那天坐在後方靠水族箱的位置,其他人圍在方桌附近,告 訴人宋榮富當天一直坐在該座位上,該座位後方就是水族箱 ,告訴人宋榮富無法從後方離開等語(見偵27030卷二第263 至267頁)。
 3.證人即被告曾華翔具結證稱:被告陳致係臉書上認識的,有 說告訴人宋榮富欠本票金額沒有還,希望借場地處理,伊有 事先跟被告陳致豪說當天被告巫永泰江昆祐會去幫忙協助 等語(見偵27030卷一第346至349頁)。 4.又觀被告江昆祐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手機內,有被告江昆祐 拍攝之告訴人宋榮富於自家鐵門前下跪之照片(見偵27030 卷一第423頁),亦有書寫「此人宋 富!欠錢不還可惡至極 !積欠 萬元整債務,明明有錢卻態度惡劣囂張不還...」等 字句之圖檔、告訴人宋榮富之照片、本票,及與暱稱「泰」 之間對話紀錄提及「泰:所以他被帶走? 幹你娘我這邊也 出事 被告江昆祐:對啊 真假 泰:欠錢那個拿票上去之後 人就不見 現在警察來 我懷疑他偷他爸媽的錢 你在哪 被告 江昆祐:三重 還在這 泰:你要等他喔 被告江昆祐:他跑 了 泰:? 不還錢? 被告江昆祐:他跟警察說要告傷害 之 後直接開車就跑掉了」(見偵27030卷一第421至423頁)。 5.則由被告江昆祐自述搭乘告訴人宋榮富車輛至海產店、「陪 同」討論債務、「陪同」返回告訴人宋榮富住家要錢等節, 核與證人宋榮富證稱當日遭誘導至指定地點後,受到被告江 昆祐等人以人數優勢強押行動、遭受恫嚇而無法離開之過程 實大致相符,又依證人唐語辰曾華翔證述其等聯絡及見聞 ,暨被告江昆祐手機內留存之討債檔案等以觀,可見被告江 昆祐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負責找尋場地、主要恫嚇談判者 ,亦有到場參與而形成人數、武力之優勢,緊密同行以為看 管並押解者,均迫使告訴人宋榮富無從抵抗而僅能按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及不敢離開,被告江昆祐所為,即係負責看管、 押解之工作,已剝奪告訴人宋榮富之自由,自不能僅因過程 中告訴人宋榮富順應配合而未為抵抗之反應,而美化所為僅 屬「陪同」,是被告江昆祐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三)綜上,被告陳致豪曾華翔巫永泰坦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江昆祐否認之辯解,則不足採。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陳志豪曾華翔巫永泰江昆祐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 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 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陳致豪曾華翔巫永泰江昆祐等人於109年11 月17日2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將告訴人宋榮富 強押至海產店,要求告訴人宋榮富返家要錢等行為,均使告 訴人宋榮富無法自由離去,則衡諸被告陳致豪曾華翔、巫 永泰江昆祐以恫稱、人數、武力優勢之整體行為過程,實 已將告訴人宋榮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 、難以脫離。是核被告陳致豪曾華翔巫永泰江昆祐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 告陳致豪曾華翔巫永泰江昆祐所實施之強押,暨被告 陳致人所為之恫嚇等,均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開 說明,應不再論以強制罪、恐嚇罪,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陳致豪曾華翔巫永泰江昆祐間 推由被告陳致豪江昆祐將告訴人宋榮富帶回三重父母住處 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迄至警員到場後,告訴人宋榮富方得 回復自由之部分,惟本院認上開時點為被告陳致豪曾華翔巫永泰江昆祐剝奪告訴人宋榮富行動自由之結束時點, 此屬犯罪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陳致豪曾華翔巫永泰江昆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陳致豪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圖利容留性交罪) 、2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6月(恐嚇取財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陳致豪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陳致豪所犯前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 與本案均係同犯罪類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 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於圖利容留性 交、恐嚇取財部分,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 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陳致豪與告訴人 宋榮富間之債權債務紛爭,而由被告陳致豪委由被告曾華翔 糾集被告巫永泰江昆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商,過 程中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自由,竟率爾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並考量:
 1.被告陳致豪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肄業,現從 事餐飲業(居酒屋內場)、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不構成累犯 之部分)等情形。
 2.被告曾華翔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現從 事冷凍食品批發、月收入約20萬元,需扶養父母、配偶、二 個小孩及負擔房貸車貸等家庭經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素行等情形。
 3.被告巫永泰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現從 事展覽館之輕隔間系統組合工作、日收入2,200元,無需要 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情 形。
 4.被告江昆祐矢口否認犯罪、美化自身行為、推諉卸責,未能 正視自己之錯誤,犯後態度不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 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素行等情形。
 5.本院綜合上開各節、各被告之參與程度,其等因告訴人宋榮 富未償還款項而尚未獲分報酬,暨造成告訴人宋榮富之損害 (恐懼、行動自由受限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對各被告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陳致 豪、江昆祐所有,有附表編號一、二「說明」欄所示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情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 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 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一 IPHONE XS手機一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致豪所有,內有關於向告訴人宋榮富討債之文件、照片及聯繫之用。 二 IPHONE 12 PRO MAX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江昆祐所有,內有關於向告訴人宋榮富討債之文件、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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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