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弦
選任辯護人 黃立漢律師
陳鎮宏律師
周宛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弦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瑞弦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或意圖供自己施用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抑不得非法持有大麻種子,竟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起,為供自己施用,遂向「齊明寬 」、「高華一」購入大麻,從中蒐集殘留其中之大麻種子, 而基於製造大麻之接續犯意,自同年3月起,透過網際網路 在蝦皮購物之網站購入栽種大麻所需之物品後,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內,陸續以如附表二編號 3至18所示之設備,將之泡水發芽再種入盆栽土壤內或定植 籃內定期澆水、施肥、控制光照、調整水質及溫度,以土耕 法方式栽種長成大麻植株(下稱第一次栽種),於111年9月 9日待大麻成熟開花後,商請其妻陳思帆(按:所涉幫助供己 施用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2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持剪刀 協助修剪植株上之部分大麻花、葉,促成生長,之後由其獨 自續行收成大麻花,並掛在風乾用衣架上,藉以乾燥,最後 將之壓成塊狀保存,製造為可供自己易於施用之大麻成品,
另從中取出當次收成之種子,與第一次栽種時剩餘之大麻種 子,而混合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之接續犯意,持上開混合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大麻種子,以同一方式栽種大麻,亦陸續成功培育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0株(下稱第二次栽種)。嗣 為警於112年1月8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陳瑞弦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所製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煙草狀檢品3 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檢品10株、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共46顆)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瑞弦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訊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 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資以認定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蝦皮拍賣訂 單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942 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3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號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被告之行動電話內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1 頁至第95頁)、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04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公訴 意旨載以「第一次栽種所得之大麻花、葉,係以收成大麻花 並掛在風乾用衣架上,並使用烘乾設備將大麻花乾燥之」乙 情,但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三確認為「‧‧‧‧‧‧其 他扣案物除附表編號27之除濕機外,其餘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 且被告亦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烘乾設備」(同本院 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9所示),實際
上係家用除濕機,未用於乾燥大麻花、葉,又於偵查中稱: 此為房內除濕機,收成之大麻花以自然乾燥方式風乾,沒有 特別使用該機器作為製造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9頁)。經本 院確認此一扣押物品,無論自該設備外觀或形式加以觀察( 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乃屬一般家用除濕機無訛,亦查 無其他「烘乾」設備同時扣案,且無法判明與本案製造、栽 種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關,認被告上開所述,應可信採。爰 就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情,更認定如事實欄所載, 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亦不得非法持有大麻種子。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 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而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 毒品,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 又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 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 謂;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 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又大麻植株可製 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 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 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 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 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 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 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 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 ,大麻植株摘葉曬乾、烤乾、晾乾或風乾,均係目前大麻毒 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 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 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 ,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 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 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
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 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 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 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 以助力,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 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向外購入大麻內取出 種子後,以上揭方式栽種,見大麻植株趨於成熟,繼而持刀 修剪植株上大麻花、葉,於採收大麻花後將之掛上衣架,藉 空氣對流之通風狀態,進行陰晾作業,製成可供人施用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無非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可 供人施用之程度,是其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之 行為至明。至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乃係其於 採收前揭大麻花後,同時取出大麻種子,而與第一次栽種所 用之大麻種子混合持有之,並依循同一栽種方式成功培育扣 案之大麻植株,均已如前述。況其第一次、第二次栽種大麻 ,均稱供己施用,又其係栽種在上開住處內,經查獲本案犯 行後,即自尿液檢出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認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此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查無證據認栽種大麻係供己用之供述不實,足徵被告栽種 大麻因供自己施用,且基於供製造毒品之意圖無訛。又被告 為警方當場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0株, 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業經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得參(偵卷第159頁),堪認被告將大麻種子播種並使之 出苗成株,酌以栽種數量不多,非具經濟規模,未有證據證 明有擴散流通之情,業經檢警查獲,危害性尚屬輕微,故本 案事實一(二)所示之栽種大麻行為,應符合「供自己施用 」及「情節輕微」各情。
㈡核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2條第3項之供自己施用犯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又於事實一(一)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前 ,持有大麻種子及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低度行為 ;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意圖供自己施用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行為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於事實一(一)所示製造大麻 後單純持有大麻之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 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可參照。被告自111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9日止,接續栽種培育,進而長成大麻植株並採收、晾乾 等加工,繼而製造可供人施用之大麻毒品,第一次栽種及製 造、第二次栽種等行為,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 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本案被告 為警查獲後,於112年4月20日警詢中供出所持大麻種子之來 源,乃於111年2、3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10 公克大麻,在施用殆盡後,取用剩餘種子栽種,該次販賣大 麻上游為高華一(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又於同 年5月22日警詢中更稱:於111年3月20日向齊明寬以9600萬 元之價格購入6公克之大麻後,於同年00月間以1萬5千元價 格購入10公克大麻等語(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7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則稱:第一次栽種所用的種子來源,乃從齊明 寬與高華一購買而來,另111年9月栽種所得之大麻花時,也 有收成大麻種子將之混合,成為第二次栽種之種子來源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22頁),觀以被告所述毒品交易來源與 第一次栽種大麻種子之間,應有關聯,且經本院於112年8月 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據被告之指證而各別偵辦之承辦股檢察官函詢 之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2頁),業經各該分
局及承辦檢察官函覆稱員警已查獲齊明寬、高華一等人,並 查獲彼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現於檢察官偵查中等語 ,此有萬華分局回函及移送書、文山第一分局回函及解送報 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回函等件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 179頁至第191頁、第339頁至第342頁、第353頁),是被告 供出其用以栽種、製造大麻種子之來源,乃向高華一、齊明 寬購入大麻施用後,再撿拾大麻種子於本案中栽種、製造過 程,故於案發後供出販賣大麻之上游正犯,且為檢警查獲之 舉,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述「供出毒品 來源」之減免其刑要件。亦即,被告將製造大麻上游之共犯 、正犯,包含因販毒而提供栽種、製造大麻所需之種子來源 之人在內,如此解釋,實可貫徹擴大打擊毒品犯罪之良意。 從而,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既 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遞減之。至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減免規定所適用之罪名,均不包 括該條例第12條之罪在內,是被告犯該同條例第12條第3項 之罪,尚無適用該等減免規定之餘地。
㈤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 之大量製造、大盤毒梟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或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小量交易或吸毒者間 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但法律規定科處此 類犯罪,法定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案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在自家 中零星栽種,規模實屬有限,繼以手工摘折、洗淨、晾乾而 成,製造數量難謂鉅大,顯不足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犯罪 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 論,論其情節,惡性非重大不赦,然此部分犯行,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科以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8月,難認嫌有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 ,或依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而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另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犯之因供自己施用犯 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亦將被告栽種大麻所為, 除係該當「供自己施用」外,尚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 而論以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犯行。除前開理由二之(一) 所列因素外,其所為別無其他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 ,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於審理中 表示:請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平日致力食農公益,且其 妻現罹重大疾病,尚須接受手術及化療,盼有被告陪伴為由 ,基於行為人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此 或納為刑法第57條量刑,或為宣告緩刑與否之考量,猶難執 為刑法第59條之酌減因素,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有理 ,特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竟自齊 明寬、高華一購入取得之大麻中,蒐集殘留之大麻種子並予 栽種成株,進而收成、加工製成可施用之大麻成品;其除取
得自製大麻供己施用外,尚基於同一目的,蒐集大麻種子, 與第一次栽種部分混合持用,而第二次進行培育栽成大麻植 株,遭警查獲,所幸本案栽種、製造之大麻數量尚少,且無 法證明有流通擴散於外,對社會之毒害非鉅,且於手段、方 式以觀,被告應無日後鋌而走險,進行大規模栽種、製造之 企圖,然無顧國家對毒品禁絕之法令,擅自取得大麻種子, 進而栽種、製造大麻,其所為均非是,兼衡以犯罪動機、素 行、目的、手段,兼衡以其坦認被訴全部犯行,並配合查緝 毒品來源上游之犯後態度,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其 妻同住,最初與妻共同創業,投資食農產業新創公司,年收 入新臺幣100萬,其妻現罹患重大疾病,亟需在旁陪伴照顧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再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 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 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實現刑罰矯正之功能及本案國家查 禁毒品、法秩序危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兼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 )為定刑下限、並以2罪所示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0月 )為定刑之上限,暨對被告施以機構或非機構處遇間之抉擇 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 於犯後除坦承己身犯行外,亦配合偵查機關為本案毒品上游 之追查工作,且尚因配合員警調查,而查出高華一、齊明寬 2名販毒犯嫌,現於檢察官偵辦中,對社會治安的維護及國 家對毒品禁絕的立場及法秩序維護,亦有相當的助益。另被 告因本案查獲後,發現有施用大麻之情事,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 見其與昔日施用之大麻毒品間,自當產生一定間隔,應信其 確有悔悟並願配合查緝之意,及主要家庭成員案發後,因罹 患重大疾病之故,尚須被告陪伴接受治療,亦信對被告實施 機構外處遇之過程,家庭尚可產生一定支持與規制力量,得 循此一管道更生重返社會之可能及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00萬元,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扣案物品沒收與否之理由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大麻檢品,均係被告所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在其住處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 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 品。又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 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而言,至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 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 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 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 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檢品,雖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 惟既均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至18所示之物品,均為供被告製造或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0頁至第391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持有大麻 種子者,該條例第14條第4項既設有刑責規定,禁止其持有 ,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刑事判決 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種子檢品共46顆,鑑驗 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且隨機抽樣10顆鑑驗,發覺其中6顆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確為大麻種子無訛,依上開說明, 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宣告沒收。另上開(一)至(三)所示物品均已扣案,
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之 物,另如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烘乾設備、手機、筆記型 電腦及平板,各為被告所有、但供日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及辯護人均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第151頁、第391頁) ,難認與本案製造、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有關,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各該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 沒收之宣告(本院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吸食器 、研磨器等物品,既經被告稱用於吸食大麻,有偵卷第19頁 、第22頁、第122頁可稽,其上是否存有量微無法析離之毒 品成分,於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前,提請注意)。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應沒收銷燬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參包(難含品名為「玻璃罐取出之大麻」、「研磨器取出之大麻」及「研磨器取出之大麻殘渣(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等物品」 ⑴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總淨重4.68公克(驗餘總淨重4.63公克,空包裝總重6.52公克)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7、9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9所示 ⑶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9日鑑定書所示(見偵卷第159頁) 附表二:本案應沒收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檢品拾株 ⑴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⑶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9日鑑定書所示(見偵卷第159頁) 2 種子檢品壹包 ⑴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1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6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60%,種子淨重0.43公克。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⑶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9日鑑定書所示(見偵卷第159頁) 3 裝大麻種子鐵盒壹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 4 裝大麻之玻璃罐壹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示 5 專供栽植大麻用之剪刀壹支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所示 6 遮光帳篷(含桿子及遮光布)壹組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所示 7 燈具壹組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所示 8 水耕設備壹組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所示 9 瀝水盤壹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所示 10 植物生長液肆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所示 11 皂素壹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所示 12 水溶化速效肥貳包 起訴書附表編號21、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所示 13 風乾用衣架參支 起訴書附表編號22、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所示 14 防水墊壹批 起訴書附表編號23、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所示 15 植株盆壹批 起訴書附表編號24、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所示 16 PH檢測器壹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所示 17 PH調整劑壹包 起訴書附表編號26、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所示 18 種植教學壹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32、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所示 附表三:本案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器具(吸食器)壹組 起訴書附表編號4、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 2 電子磅秤壹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5、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 3 研磨器貳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6與8、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與8所示 4 毒品器具(玻璃管吸食器)肆支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 5 捲菸紙壹盒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所示 6 烘乾設備壹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27、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所示 7 電子產品(手機)壹支 起訴書附表編號28、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所示 8 電子產品(IPad Pro)壹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29、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所示 9 電子產品(MacBook Pro)壹臺 起訴書附表編號30、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所示 10 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Mavbook Air) 起訴書附表編號31、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4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