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3號
TPDM,112,訴,7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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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立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並用以收受 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極有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並作 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抱持縱使上開情節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暱稱「Robert Lee(即「Lee」)」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翁立純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民 國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買賣古董瓷器名義向孫 嘉男(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49 分許,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Robert Lee 」供其使用。「Robert Lee」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何婉 如相識,並於111年3月15日向何婉如佯稱:要寄送禮物包裹 ,惟必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何婉如陷於錯誤,而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 案帳戶。惟何婉如於匯款時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即時 圈存該等款項,而使翁立純無法指示孫嘉男成功提領,翁立 純即依「Robert Lee」指示與何婉如聯絡,向何婉如表示包 裹並無問題,要求何婉如撤回告訴以解除本案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仍未能解除警示帳戶,致翁立純因而未能成功取得款 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
二、案經何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翁立純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2-5 3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Robert Lee」使用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告訴人 是要來買比特幣,「Robert Lee」跟我說他是石油公司的律 師,我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友人孫嘉男所借用,被告再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Robert Lee」等事實,核與證人孫 嘉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 7頁、本院訴卷第139-142頁),並有被告與孫嘉男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9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確實係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5 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Insta gram上認識1個在土耳其上班的韓國人,他說要跟我結婚, 雖然沒有見過面只有打字聊天,但因為聊天聊得蠻順的,想 說可以長久就聊到結婚,後來那個人說要寄包裹給我,裡面 有美金是要買房的錢,接著快遞公司就聯絡我必須匯款25萬 元,否則會變成犯罪,後來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郵局匯 款時,郵局的人跟我說這是詐騙,我才發現是詐騙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129-138頁)。
 ⒉互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臨櫃匯 款單據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63-66頁 、第67頁、第45-48頁、本院訴卷第31-33頁),足見證人即



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有據,堪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上開方 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5萬元至本 案帳戶,惟因告訴人驚覺受騙,始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始未能提領該25萬元。
 ㈢被告確實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 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我國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 處,倘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 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 帳戶,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之必要。而現今詐騙案件猖 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 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⒉經查,被告前因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 並經證人孫嘉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卷第141 頁),可見被告既曾因借予他人使用被列為警示帳戶,顯然



應知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更應謹慎小心,然被告卻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予「Robert Lee」使用,顯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遭「Robert Lee」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乙事毫不在意,而 有容認其發生之主觀犯意。
 ⒊再觀諸被告與「Robert Lee」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3 月14日被告即提供其他帳戶予「Robert Lee」使用而遭指控 詐欺,被告即以此詢問「Robert Lee」原因(見偵卷第99-1 05頁),顯見被告已可明確知悉「Robert Lee」指示其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與詐欺、洗錢犯罪密切相關,然「Robert Lee」僅回覆以「Find new account soon okay」(見偵卷 第104頁),被告竟於隔日即111年3月15日再次依照「Rober t Lee」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予「Robert Lee」使用, 在在顯見被告對於提供他人帳戶資料予「Robert Lee」可能 與詐欺犯罪、洗錢等密切相關,仍聽任其自然發展而向孫嘉 男借用本案帳戶,並提供予「Robert Lee」使用,主觀上具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匯款後被告有主動打電 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5頁 ),復觀以被告與告訴人(LINE暱稱「小安」)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5-174頁),被告於111年3月17日 起即向告訴人表示係郵局人員矯枉過正,該交易係客戶生意 往來,自己本身為Agents(按:代理人),無須擔心包裹, 會再與經理人討論細節處理問題等訊息內容。被告亦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是「Robert Lee」給我告訴人的聯絡方式,要 我與告訴人聯絡去將錢提領出來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 0-151頁),顯然告訴人匯款而即時圈存款項,致被告無法 取得,被告竟依「Robert Lee」指示,向告訴人佯稱其係包 裹業務之代理人,可協助處理問題,並要求告訴人提領25萬 元交付予被告收受,益徵被告明知本身並無包裹業務處理之 能力,亦非快遞公司之代理人,竟以不實資訊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試圖誘騙告訴人撤回告訴以收取匯款之25萬元,已足證 明被告與「Robert Lee」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
 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幫「Robert Lee」多次提領 款項,利用BTM將該些款項轉換為比特幣,轉至「Robert Le e」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案如果提領25萬元出來,我也會轉 成比特幣交給「Robert Lee」,並可獲得百分之3至5的獲利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3頁),益徵被告本以計畫利用本案 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提領後轉換成比特幣交予 「Robert Lee」,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主觀上存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係比特幣之交易者,而非遭詐欺而匯款2 5萬元云云。惟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臨櫃匯款單據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66頁、第67頁、第45-48頁、 本院訴卷第31-33頁),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非 虛。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匯款的事情跟比特 幣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6-137頁),可認被告辯稱告 訴人係因比特幣交易而匯款云云,顯然僅係空言所辯,並非 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亦係遭「Robert Lee」所騙,而不具詐欺、洗 錢之故意云云。但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孫嘉男借用本案帳戶,是因為我有 跟他提到之前手邊他委託我販售的瓷器要販售,但我要入帳 ,所以我跟他要帳號等語(見偵卷第8頁)。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請告訴人匯款到本案帳戶,是因為告訴人要 買比特幣,我再協助「Robert Lee」買賣比特幣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50頁)。是被告與孫嘉男借用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 之匯款,目的究係買賣古董瓷器,抑或協助告訴人買賣比特 幣,前後已有矛盾,可見被告上開供詞非屬可信,難認被告 係基於正當目的向孫嘉男借用本案帳戶,而提供予「Robert Lee」使用,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亦有傳送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予被告查看(見偵卷第145-148頁) ,被告顯然可知告訴人已遭詐欺集團所騙,竟仍佯以包裹業 務代理人身分,並以各種方式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藉此達 到解除本案帳戶警示帳戶之目的,而得以取得告訴人匯款之 25萬元,顯認被告本身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行為,足見被 告所辯遭「Robert Lee」所騙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自 非足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Robert Lee」照片、英文證書等 資料,然該等資料並無識別確切身分之資訊,不足採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除 借用本案帳戶而提供予「Robert Lee」使用外,更有計畫於 提領款項後,再轉換為比特幣交予「Robert Lee」,本案僅 係因告訴人即時報警,故圈存款項而未能提領款項,況被告 於事後亦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且以諸多不實訊息,試圖解除 警示帳戶提領該等款項,業經詳述如前,顯然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更有從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計畫 提領並轉換為比特幣交予「Robert Lee」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尚 有未洽。
 ⒉次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 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匯款後隨即遭圈存,致被 告未即提領或轉匯而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一般洗錢未 遂,起訴書未能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於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27頁),公訴檢 察官亦當庭以上開罪名為論告(見本院訴卷第154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⒋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綜觀卷內證據,僅可證明 被告有與「Robert Lee」聯絡,並依「Robert Lee」指示為 上開行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成員人數逾三人乙情有 所認知,故尚無法逕認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Robert Lee」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業如上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Ro bert Lee」使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竟仍無視於此, 向孫嘉男借用本案帳戶資料,而供予「Robert Lee」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甚至事後依「Robe rt Lee」指示,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為合法交易,試圖詐騙告 訴人撤回告訴以解除警示帳戶,進而提領詐欺取得之款項, 參與詐欺、洗錢犯罪程度甚高,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於犯 後始終辯稱係受「Robert Lee」所騙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 分和解金額,已據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43頁) ,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105-106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果告訴人匯款的25萬元我有 提領而轉換為比特幣交予「Robert Lee」,我可以獲得百分 之3至5的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3頁),然本案告訴人 於匯款後即報警處理,被告因而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出,是被 告本案應無犯罪所得,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三、至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本案帳戶既經 列為警示帳戶,款項亦經圈存,現非被告實際持有或所能支 配處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得另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處理 發還事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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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