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王惠蘭」印章壹枚、未扣案「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偽造之「王惠蘭」簽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方文需錢孔急,惟名下財產已不足供擔保,為能爭取林表鍾 借款,未徵得王芝穎(原名王惠蘭)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在臺北 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王惠蘭」之印章,並冒以 「王惠蘭」名義偽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本 票一紙(下稱本案本票),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王惠蘭」 簽名一枚,偽蓋「王惠蘭」印文一枚,暨填寫「王惠蘭」之 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而偽造本票一紙,並於「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下稱本案借款契約書)上,偽造「王惠蘭」 之簽名一枚、偽蓋「王惠蘭」印文一枚暨填寫「王惠蘭」之 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表示「王惠蘭」為方文之共同發票人及 連帶債務人之意思,持向林表鍾借款而行使之,使林表鍾陷 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足生損害於王芝穎、林表鍾。嗣方文未 能依約還款,林表鍾就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取得執行名義 後,據以執行王芝穎之不動產,遂東窗事發,而查明上情。二、案經林表鍾、王芝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方文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 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表鍾之證述(他字卷第49至51頁、第79至80頁、第115至120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芝穎之證述(他字卷第45至48頁、第85至86頁、第115至120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他字卷第9頁、第10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902號民事裁定(他字卷第13至15頁)、王芝穎寄發之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1827號信函(他字卷第17至19頁)、被告所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1285號信函(他字卷第21至23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本案本票而行使,供為擔保 而向告訴人林表鍾借款之行為,依上開見解,除成立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未論及偽造印章 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27頁),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並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之吸收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 ),是就以上事實,本院自均應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另被告偽造「王惠蘭」之印章、 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款契約上偽造「王惠蘭」之簽名、印文 ,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持本案本票 以行使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中,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又被告持本案本票、借款契約書向告訴人林表鍾詐欺取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年事已高,又已 與告訴人林表鍾、王芝穎分別達成和解,況告訴人王芝穎名 下財產尚未遭受強制執行,而被告與告訴人林表鍾間原有債 權債務關係屬民事糾紛,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表鍾、王芝穎分別達成和解 ,然完全未遵期履行,經告訴人林表鍾具狀向本院陳述略以 :被告一再保證會還錢、之後就失聯,嗣又保證會還錢、又 再失聯,其進行調解只是欺騙法官、拖延時間等語;告訴人 王芝穎則具狀表示略以:被告完全未履行調解內容,也未說 明原因,調解應只是為了欺瞞法官爭取輕判等語;對照被告 尚有餘裕多次出入境,其推稱自己無資力履行乙節實難盡信 ,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無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自無從據以酌量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誘使告訴人林表鍾同意 借款,竟冒簽「王惠蘭」姓名而偽造本案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使告訴人王芝穎無端受牽連而疲於應訴,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表鍾、王 芝穎達成和解,然全未履行,綜合以觀,僅能認態度尚可; 再審酌被告自述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投資審核、現 與前妻同住,子女成年並旅居美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關於真正之發 票或背書行為部分,就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又票據權利 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是法院為沒收宣告時應僅就偽 造部分予以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 響合法執票人對於該部分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50號、100年台非字第210號、105年台上字第183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本 票業遭撕毀而滅失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表鍾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116頁),既有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該本票及 其上偽造之「王惠蘭」簽名及印文各1枚,自無從依刑法第2 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
1.未扣案之本案借款契約書,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林表鍾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2.至本案借款契約書上偽造「王惠蘭」之簽名1枚、印文1枚 ,依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偽刻之「王惠蘭」印章1枚,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