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23號
TPDM,112,訴,42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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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涵雯





選任辯護人 蔡聯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150、3151、3152、3153、3154、3155、3156、3157、3158、315
9、111年度偵字第38095、398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3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涵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詹涵雯於民國111年6月3日經由臉書應徵工作,而先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林詠欣」、LINE暱稱「梁俊源」、「 沈」、「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掌櫃」、孫剛(經本院判 處罪刑在案)聯繫,詹涵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取簿手孫剛或 其他成員將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詹 涵雯,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 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再由詹涵雯依「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 交付暱稱「益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柏丞陳育晟張力云林靖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黃秋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張劉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詹涵雯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二第2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審 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不 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二 第24、42頁),核與證人孫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7160 卷第12至15頁,偵29345卷第24至26、106至107頁,偵28046 卷第95至96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 示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 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後,轉交「益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實已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 之洗錢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追加起訴 之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孫剛、「益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提款行為, 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 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而為 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 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及被害人受騙金額,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兼 職三份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親(見本院訴卷 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
 ㈨辯護人雖請求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卷二第64頁),是被告於本案不 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本案從提領的錢中抽取酬勞,總共拿了新臺幣(下同) 3,780元等語(見偵38095卷第17頁,本院訴卷二第42頁),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預支薪水3萬7,800元等語 (見偵緝3150卷第50至51頁,本院訴卷二第42頁),是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1,58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告訴人張綵甄林素貞劉亭君、陳邱瑞珍黃俊維、黃 美娥林桂花、張郭桂英、陳圓、邱秀玉周煌林、葉雲陞 、詹素芬劉晏汝陳俞樺周慶源吳陳玉嬌、被害人賴 楷模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受 「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揮提領款項後,將詐騙贓款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暱稱「益哥」之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 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旨在避免 調查事證、訴訟活動重複之勞費及防止裁判歧異,以符合訴 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 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 載之被告,例如起訴甲犯殺人罪,審判中追加起訴甲另案所 犯竊盜罪,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第2款「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 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延 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能以事後追加起訴 之犯罪再行衍生追加,以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倘



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 牽連案件關係,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檢察官就非屬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 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㈢經查:
 1.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之112年度訴 字第422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係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0946、27160、28547、29345、30062、33965號案件起訴 王崇一、孫剛,其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維善」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王崇一、孫剛依「黃維善」之指示,領取裝 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他人,每件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 。嗣孫剛受「黃維善」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交付被告,並由「黃維善」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對廖柏丞陳育晟張力云林靖明黃秋玉張劉美惠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暱稱「益哥」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本訴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㈥), 認王崇一、孫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關於得追加起 訴之相牽連案件,應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訴案件,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者。亦即,得追 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應僅限於被告與本訴案件被告王崇一 、孫剛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不及於被告另犯他罪或數 罪之情形。
2.惟本件追加起訴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張綵甄林素貞劉亭君、陳邱瑞珍黃俊維黃美娥林桂花、張郭桂英、陳圓、邱秀玉、周 煌林、葉雲陞、詹素芬劉晏汝陳俞樺周慶源吳陳玉 嬌、被害人賴楷模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經核非與本訴案件被告王崇一、孫 剛所共犯,而係被告另犯他罪及數罪之情形,且追加起訴之 犯罪事實與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不同,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 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即不



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 之要件不符,不得因追加後,就被告另犯他罪及數罪部分再 行擴張而追加起訴。
㈣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 地點 證據資料 1 廖柏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網路出售移動式空調冷氣,致廖柏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8日 9時44分 4,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江豐慶) 同日10時4分提款2,000元;10時5分提款2萬元;10時6分提款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7-11超商 1.證人即告訴人廖柏丞警詢中之指述(偵27160卷第70至71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27160卷第115頁)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7160卷第43頁) 2 陳育晟 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佯稱網路出售移動式空調冷氣,致陳育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8日 9時49分 3,72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晟警詢中之指述(偵27160卷第76至77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27160卷第115頁) 3.匯款明細(偵27160卷第81頁) 4.告訴人陳育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27160卷第80至82頁) 5.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7160卷第43頁) 3 張力云 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佯稱網路出售家電,致張力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8日 9時56分 1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云警詢中之指述(偵27160卷第87至89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27160卷第115頁)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7160卷第43頁) 111年6月8日10時26分 4萬元 郵局帳號700-&ZZZZ; 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皓凱) 同日11時1分提款6萬元;11時2分提款6萬元;11時3分提款2萬元;11時33分提款1萬元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光復郵局 1.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云警詢中之指述(偵27160卷第87至89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32900卷第39頁)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32900卷第11頁) 111年6月8日11時28分 1萬2,000元 4 林靖明 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佯稱網路出售IPAD PRO,致林靖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8日 9時57分 1萬6,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江豐慶) 同日10時4分提款2,000元;10時5分提款2萬元;10時6分提款1,000元(同編號1) 臺北市○○區○○路0000號7-11超商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明警詢中之指述(偵27160卷第111至112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27160卷第115頁) 3.匯款明細(偵27160卷第117頁) 4.告訴人林靖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27160卷第117至125頁) 5.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7160卷第43頁) 5 黃秋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係姪子欲借款,致黃秋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 13時59分 3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傳震) 同日14時50分提款2萬元;14時51分提款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玉警詢中之指述(偵29345卷第51至52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29345卷第45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9345卷第53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9345卷第47至48頁) 6 張劉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係姪女欲借款,致張劉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4日 12時18分 1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戶名:鄭沛妤) 111年6月14日13時15分、16分、17分、18分許,提款2萬元,共5次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新光銀行 1.證人即告訴人張劉美惠警詢中之指述(偵34386卷第68至70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34386卷第16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3085卷第29頁) 4.告訴人張劉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33085卷第31至32頁) 5.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34386卷第35至37頁、偵33085卷第18頁) 111年6月15日9時20分 ,提款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仁和分行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廖柏丞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一編號2 陳育晟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3 附表一編號3 張力云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附表一編號4 林靖明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附表一編號5 黃秋玉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另附表八編號3重複,應屬贅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訴卷二第43至44頁) 6 附表一編號6 張劉美惠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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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