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一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
46、27160、28547、29345、30062、3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崇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詹涵雯(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 3日經由臉書應徵工作,便先後與臉書暱稱「林詠欣」、LIN E暱稱「梁俊源」、「沈」、「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掌 櫃」等人與渠等所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詹涵雯受「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揮提領款 項,並獲取報酬。被告王崇一及孫剛(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均於同年0月間經由應徵工作,隨即與LINE暱稱「黃維善」 之人聯絡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依指示領取裝 有帳戶資料包裹後交付他人。被告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6月20日14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7-1 1中行門市領得裝有附表所示部分之提款卡之包裹後,於翌 日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後山埤捷運站4號出 口附近,將包裹交付詹涵雯。被告另於同年6月21日,在新 北市○○區○○路00號7-11新陽門市領取裝有附表所示部分之提 款卡包裹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包裹交付給 詹涵雯,詹涵雯隨即持包裹內之提款卡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 路4段某超商內測卡,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以附表編號6所 示提款卡提領1萬元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方發現行跡 可疑,盤查後查扣附表所示提款卡,當場逮捕詹涵雯,並由 警方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被告,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詹涵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詹涵雯提 領款項及被告交付裝有提款卡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銀行提款卡之 包裹,交付詹涵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應徵工作而與LINE暱稱「 黃維善」之人聯繫,依其指示收、送包裹,以每件1千元獲 取報酬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0日14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7- 11中行門市領得裝有附表所示部分之提款卡之包裹後,於翌 日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後山埤捷運站4號出 口附近,將包裹交付詹涵雯;另於翌(21)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7-11新陽門市領取裝有附表所示部分之提款卡包 裹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包裹交付給詹涵雯 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20946卷第13至15頁,本院訴 卷一第137頁),核與證人詹涵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9 46卷第18至19頁)相符,並有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交付包裹 與詹涵雯之影像畫面(見偵20946卷第51頁)、被告與「黃 維善」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20946卷第174至191頁)在卷 可佐;另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交付包裹與詹涵雯後,詹涵雯 於同日14時34分許,以附表編號6所示提款卡提領1萬元,旋 經警自詹涵雯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提款卡及1萬元 等情,有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0946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帳戶,除編號4所示帳戶,有告訴人 黃秋玉於111年6月16日13時56分被騙而匯入3萬元,旋遭提 領之事實,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附表四就同案被告孫剛提 起公訴外,其餘帳戶均無任何被害人被騙匯款之事實及證據 ,而告訴人黃秋玉係於111年6月16日被騙匯款,且詐欺犯罪 所得亦遭提領後,被告始於111年6月20日或21日前往門市領 取並將裝有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交付詹涵雯,則被告係
於此部分犯罪既遂後,始將裝有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 付詹涵雯,依現有卷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又卷內既無任何關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帳戶有被 害人被騙匯款之事實及證據,顯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 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卡號 1 郵局 00000000000000 2 郵局 00000000000000 3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4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5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7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8 郵局 00000000000000 9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11 郵局 00000000000000 12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1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