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22號
TPDM,112,訴,42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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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
46、27160、28547、29345、30062、33965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剛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9「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孫剛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求職便利通網站,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黃維善」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聯繫後,與「黃 維善」、詹涵雯(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黃維善」之指示,領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 交付他人,每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6月7日8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7-11大 龍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 9時42分許至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該包 裹交付與詹涵雯,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至該帳戶,再由詹涵雯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款項後,於同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附近,轉交暱稱「益哥」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㈡於111年6月26日14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 頂東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款至該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附表 二編號2所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未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㈢於111年6月14日17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11秀 景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與 詹涵雯,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 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該帳戶,再由詹涵雯依指示於附表三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領取款項後,轉交「益哥」,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彭 筱晴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寄出金融 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寄出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臺 北市○○區○○路00號7-11桂明門市後,孫剛即依指示於同年6 月27日14時許,至上開門市領取裝有彭筱晴前開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㈤於111年6月14日12時許前某日,在某7-11門市領取裝有附表 四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詹涵雯,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該 帳戶,再由詹涵雯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領取款項後,轉交「益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廖柏丞陳育晟張力云林靖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蔡麗鳳白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黃秋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彭筱 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劉美惠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涵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與「黃維善」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28547卷 第47至48頁);其中事實一㈠部分,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見偵27160卷第12至14、183至184頁)、被告領取 包裹及交付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7160卷第23至30 頁)、證人詹涵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7160卷第34至36 頁),及證人詹涵雯交付款項與「益哥」之監視器畫面(見 偵27160卷第49頁);事實一㈡部分,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見偵30062卷第8至11頁,偵27160卷第182至183頁 )、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0062卷第29至3 3頁)、證人林聖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0062卷第13至15 頁),及寄包裹資料(見偵30062卷第35頁);事實一㈢部分 ,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29345卷第24至28、1 06頁)、證人詹涵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345卷第35至3 7頁)及證人王傳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345卷第67至69 頁);事實一㈣部分,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2 8547卷第9至11頁,偵27160卷第182頁)、證人即告訴人彭 筱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8547卷第30至32頁),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 偵28547卷第21頁),扣得告訴人彭筱晴上開帳戶之提款卡3 張;事實一㈤部分,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339 65卷第8至11、72頁)、證人詹涵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 3965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至四「證據資料 」欄所示資料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5條所 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 ,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 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 ,不能遽論以未遂犯,是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者,若僅係單 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 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220、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及附表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犯洗錢罪為既遂罪 云云,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 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之申請人非本 案之被害人,自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訴卷一第137頁),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目的即在取得人頭帳戶 以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縱未直接對前 揭告訴人即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知悉該等被害人均遭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或騙取帳戶,仍親身前往領取包 裹,堪認係本於合同意思而與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擔一部分 犯罪行為,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及附表四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附表四, 及事實一㈣之犯行,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 ,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所犯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自白犯罪,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所犯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 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業與告訴人張力云白美玲蔡麗鳳黃秋玉張劉美惠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29至230頁), 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310頁),並提出匯款 資料供參(見本院訴卷一315至32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並非居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核心地位,而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 程度有限,且所獲報酬金額非多(詳後述),是衡情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不該,惟念其無刑 事前科紀錄,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



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復與前述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另考量其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核心,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情節,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清運垃圾之環保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無需扶養之 人(見本院訴卷一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五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二第73頁),念 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前 述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罪刑之宣告及賠償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持以與「黃維善」作為本 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30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提款 卡3張為告訴人彭筱晴所有,即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承:「 黃維善」指示我領包裹,領1件包裹獲利1,000元,我記得共 獲利2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12頁),惟被告本案 依「黃維善」指示所領包裹應為5件,以每件1,000元計算, 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與其供承獲得2萬元左右一節, 並非一致,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 000元。而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已賠償告訴人張力云1萬 6,000元、蔡麗鳳100元、白美玲2萬5,000元、黃秋玉1萬5,0 00元、張劉美惠3萬6,000元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310頁),並提出匯款資料供參(見 本院訴卷一第315至327頁),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一㈣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
㈡惟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就此部分所為,僅係單純 取得告訴人彭筱晴遭詐騙寄出之人頭帳戶,即遭查獲,係實 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自無從構成洗錢未遂罪或洗錢罪。本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豐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匯款金額 1 廖柏丞 網路購物 111年6月8日9時44分 詹涵雯於111年6月8日10時4分、10時5分、10時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領款2,000元、2萬元、1,000元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柏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7160卷第70至71頁) 2.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160卷第143至145頁) 3.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27160卷第43頁) 4,000元 2 陳育晟 網路購物 111年6月8日 9時49分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7160卷第76至77頁) 2.匯款明細(見偵27160卷第81頁) 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160卷第115頁) 4.告訴人陳育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7160卷第80至82頁) 5.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27160卷第43頁) 3,720元 3 張力云 網路購物 111年6月8日 9時56分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7160卷第87至89頁) 2.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160卷第115頁) 3.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27160卷第43頁) 1萬6,000元 4 林靖明 網路購物 111年6月8日 9時57分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7160卷第111至112頁) 2.匯款明細(見偵27160卷第117頁) 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160卷第115頁) 4.告訴人林靖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7160卷第117至125頁) 5.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27160卷第43頁) 1萬6,000元 附表二:
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德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匯款金額 1 白美玲 佯稱姪子急需借款 111年6月27日 9時57分、10 時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介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0062卷第21至23頁) 2.匯款明細(見偵30062卷第25頁) 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062卷第47頁) 5萬元、5萬元 2 蔡麗鳳 佯稱姪子急需借款 111年6月27日 10時46分 1.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0062卷第17至18頁) 2.匯款明細(見偵30062卷第19頁) 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062卷第47頁) 5萬元 附表三:
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傳震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匯款金額 黃秋玉 111年6月16日 13時59分 猜猜我是誰 詹涵雯於111年6月16日14時50分、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9345卷第51至52頁) 2.匯款明細(見偵29345卷第53頁) 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345卷第45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29345卷第47至48頁) 3萬元 附表四:
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沛妤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匯款金額 張劉美惠 猜猜我是誰 111年6月14日 12時18分 詹涵雯於111年6月14日13時15分、16分、17分、1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新光銀行各領款2萬元(共提領5次) 1.證人即告訴人張劉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3965卷第31至33頁) 2.匯款明細(見偵33965卷第40頁) 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965卷第29頁) 4.告訴人張劉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3965卷第41至42頁) 12萬元 詹涵雯於111年6月15日9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仁和分行,提領1萬9,000元 1至4同上 5.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33965卷第14頁) 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 宣告刑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廖柏丞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2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 陳育晟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 3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 張力云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3 4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4 林靖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4 5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白美玲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2 6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 蔡麗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 7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 黃秋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四 8 事實欄一㈣ 彭筱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9 事實欄一㈤即附表四 張劉美惠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即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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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