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28號
TPDM,112,訴,32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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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198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簡字第2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璿於民國111年9月1日凌晨2時24分 許,與友人共同搭乘由辜至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5段123巷,嗣告訴人辜至棟駕駛本案計程車停靠在上開巷口 ,欲讓被告李睿璿及其友人下車時,被告李睿璿因細故而對 告訴人辜至棟心生不滿,竟當場徒手搥打本案計程車引擎蓋 ,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走到該車駕駛座徒手毆打辜至 棟,致告訴人辜至棟受有左下眼眶骨折、左眼鈍傷、頭部鈍 傷、眼部撕裂傷2處(1cm、1cm)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李睿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8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65至166頁),且被告 已陸續給付3期賠償金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35頁 ),告訴人乃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依 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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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