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6號
TPDM,112,訴,16,2024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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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祖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查,而查悉上情。」補充記載為「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5分,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查 ,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祖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378頁)、本院112 年9月2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5頁)」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何富豪部分,經 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 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 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 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 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 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 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 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 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 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是被告剝奪告訴人張健華林育汝 行動自由所為強暴之部分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全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0分許起至翌(23)日凌晨 2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剝奪告訴人張健華林育汝行動 自由之行為,係均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四)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富豪、另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妨害秩序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侵害社會安寧、告 訴人張健華林育汝行動自由之不同法益,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而依社會通念得認屬同一行為,是其所為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健華間僅因財務糾紛,即於公共場 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並 妨害告訴人張健華林育汝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告訴人張健華並表示不追 究被告之責任,希望法院輕判之意旨,有本院112年9月26



日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侵害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情節,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居酒屋、工地粗工之工作、現為低 收入戶,需扶養母親及姐姐,患有妥瑞氏症(見本院卷第 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噴灑告訴人張健華林育汝之辣椒水,雖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之扣案物品(見偵卷第119頁),卷 內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8號
  被   告 翁祖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富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祖天因自認與張健華有債務糾紛,竟與何富豪及另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由翁祖天先持辣椒水朝張健華及其配偶 林育汝之臉部噴灑,致渠等無法抵抗後,再由翁祖天、何富 豪及另2名成年人將張健華林育汝強行拖拉上由何富豪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載往臺北市文山區之 山區一帶,並由翁祖天、何富豪等人以不詳方式毆打張健華 ,致張健華受有頭部、四肢等多處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 方式,剝奪張健華林育汝之行動自由(翁祖天、何富豪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69號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健華林育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祖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祖天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何富豪將告訴人張健華林育汝帶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載往臺北市文山區之山區一帶之事實,惟查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天只有伊與被告何富豪2人,沒有其它人,且是告訴人2人自願上車的等語。 2 被告何富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富豪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翁祖天將告訴人張健華林育汝帶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載往臺北市文山區之山區一帶之事實,惟查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天只有伊與被告翁祖天2人,沒有其它人,且是告訴人2人自願上車的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育汝於前揭時、地,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遭被告翁祖天先持辣椒水朝臉部噴灑後,為被告2人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上車並載送至臺北市文山區山區一帶,被告2人及另2人並有毆打告訴人張健華之行為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健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張健華於前揭時、地,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遭被告翁祖天先持辣椒水朝臉部噴灑後,為被告2人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上車並載送至臺北市文山區山區一帶,被告2人及另2人並有毆打告訴人張健華之行為等事實。 5 目擊證人童鈺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童鈺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目睹有約6、7人和1男1女(應為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當時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場,後來該1男1女遭人帶上車後往基隆路2段方向離去之事實,足證本件除被告2人外,確有其它至少2名身分不詳之人參與被告2人犯行之事實,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張健華身體受傷處之照片8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①證明告訴人張健華於上開時、地確有遭被告2人等人以毆打之暴力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事實。 7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案發處所之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告訴人2人遭強押上車時,拉扯告訴人2人之一方之人數共有至少4人,且告訴人2人當時確有朝反方向抵抗之動作,足認告訴人2人有遭強拉上車之事實,證明被告2人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童鈺兆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卷附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時現場人數應至少有6 、7人,且拉扯告訴人張健華林育汝上車之人人數至少有4 名,且由上開告訴人2人於遭拉扯時有朝反方向抵抗之動作 ,顯非係自願上車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結證明確,且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 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核被告翁祖天、何富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之下手實施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2人及其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就前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及強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亦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張健華就此部分已111 年2月25日當庭表示欲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 告訴人林育汝雖表示欲提告,然其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伊 沒有被毆打,被告等人只有毆打告訴人張健華,伊有被噴辣 椒水,伊的傷害是眼睛很辣,但伊沒有驗傷等語,告訴人既 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其說,且本件被告2人亦否認有何傷 害告訴人林育汝之行為,此部分自難以傷害罪責對被告2人 相繩。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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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