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57號
TPDM,112,訴,1357,202401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群



選任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李偉群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歐彥昇已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卷第6 7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10號




  被   告 李偉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群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ATT 4 FUN商場對面路邊,與林廣原歐彥昇(2人涉嫌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竊盜部分,均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0偵字第355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相約交易毒品,渠等碰面 後,林廣原歐彥昇再以須檢驗毒品品質為由,邀約李偉群林廣原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大來飯店305號 房,巫世瑋(涉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竊盜等罪嫌,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偵字第355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於 同日上午11時許,經歐彥昇通知到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 ,渠等自大來飯店辦理退房後,由歐彥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偉群林廣原巫世瑋則駕駛李偉 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途中行 經臺北市建國高架橋時,李偉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隙持 不詳刀具一把刺傷歐彥昇後腦杓,致歐彥昇受有頭皮開放性 傷口(5×1×1.5cm)之傷害,李偉群再趁歐彥昇受襲後停車之 際,開啟車門逃逸,嗣歐彥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歐彥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車內有持刀刺傷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歐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車內持扣案之彈簧刀刺傷其頭部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廣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離開大來飯店時,被告以有事須與告訴人商談,而由告訴人駕車搭載被告,其則與另案被告巫世瑋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然之後其與另案被告巫世瑋跟丟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未久,即接獲告訴人致電告知其等遭被告刺傷等事實。 4 另案被告巫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離開大來飯店時,被告以有事須與告訴人商談,而由告訴人駕車搭載被告,其則搭乘由另案被告林廣原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然之後其與另案被告林廣原跟丟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未久,即接獲告訴人致電告知其等遭被告刺傷,其等再與告訴人會合,並送告訴人就醫等事實。 5 大來飯店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彈簧刀照片1張、扣案之彈簧刀1把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另案被告林廣原進入大來飯店,且另案被告巫世瑋並於隨後到場,又其等退房離開大來飯店時,由告訴人駕車搭載被告,另案被告林廣原駕車搭載另案被告巫世瑋,之後告訴人因受傷先自行至慶生診所就醫,待另案被告巫世瑋與其會合後,復由另案被告巫世瑋陪同就醫等事實。 2.證明警方扣得告訴人所提出自稱其遭被告所刺傷之彈簧刀1把之事實。 6 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