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40號
TPDM,112,訴,134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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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847、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Redmi,顏色:黑,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無門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孟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之手機
(廠牌:Redmi,顏色:黑,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無門號,下稱本案手機)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金額、款項給付方式,販賣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定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吳孟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下稱偵2847卷)第5-16、229-2
3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75、164-165、170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購買毒品者
曾國定、向曾國定購買毒品者唐賡堯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2847卷第27-30、35-40、43-47、255-259、267-270頁、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8號卷第37-48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
心函暨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7張(見偵2847卷第5
3-64、71-79、89-97、119-129、本院卷第101-117頁)等件
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附表所示4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每次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
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
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經查,被告就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案紀錄表編號7】;②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
1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
9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案紀錄表編號8】,前揭①、②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4月確定(下合稱A案)。
 ⒉又被告前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案紀錄表編號10】;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案紀錄表編號12】,前揭③
、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合稱B案)。
 ⒊另被告前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案紀錄表編號13】;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
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案紀錄表編號15】,前
揭⑤、⑥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合稱C案)。
 ⒋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因A案入監執行,嗣於104年1月1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A案殘刑
並與B、C案接續執行,嗣於108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指揮書執畢日期分為:106年11月1日、107年5月31日、
108年2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23-15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分為:111年7月21日、9月
22日、10月10日、11月7日)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確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倘予加重其刑
,勢將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
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
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分為:17.5公克(2次)、35公克(2
次)、所得金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前述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之
前從事清潔工作,收入約日薪4至5萬元,家庭成員有:父母
、弟妹、配偶及成年子女各1名,無需扶養對象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及被告自述心
臟衰竭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 罪、各犯行之間隔相近、罪質相同,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實現整體刑罰目的、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理念所在 之內部限制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曾國定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供承其因本案4次犯行取得共計16萬元(計算式:2萬6,000+ 2萬6,000+5萬4,000+5萬4,000=16萬元)犯罪所得,此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扣 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於112年1月4日取得,目的為自己 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確與 販毒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款項給付方式 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7月28日21時23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84巷之大同公園附近 2萬6,000元 現金交付1萬4,000元;匯款1萬2,000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5公克 吳孟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2 111年9月22日18時至翌(23)日0時之期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附近 2萬6,000元 匯款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5公克 吳孟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 111年10月10日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5萬4,000元 現金交付 35公克 吳孟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4 111年11月7日2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附近(起訴書誤載為100號附近,應予更正) 5萬4,000元 現金交付 35公克 吳孟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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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