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211號
KSDM,94,訴,2211,2005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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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376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扣案之繩索貳綑、未扣案之F 型扳手、螺絲起子、鐵撬各壹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扣案之繩索貳綑、未扣案之F 型扳手、螺絲起子、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 第3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2年3 月 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常業竊盜之 犯意,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1 所示之 竊盜行為,並以之為常業。得手後即將其中所竊得之手機及 金飾分別持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4號「豆豆通訊行 」變賣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09 號「金五美銀樓」典 當,得款均花用殆盡。嗣於93年11月3 日15時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126 號樓下,因子○○發現庚○○身上背有其 失竊之物品,經會同警方配合高雄縣鳳山市○○路126 號大 樓管理員,徵得庚○○之弟林家弘同意進入庚○○所居住而 由林家弘所承租之高雄縣鳳山市○○路126 號5 樓之14套房 內查訪時,當場查獲如附表2 所示申○○等人遭竊之物品 201 件及庚○○所有之繩索2 綑,始悉上情。二、庚○○原受僱於辰○○,於竊得如附表1 編號17所示之辰○ ○所有車牌號碼1493-GP 號自小貨車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隨即於93年10月20日20時許,傳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簡訊至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曾采 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向辰○○恐嚇稱若不 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先前竊自申○○所有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則不交還其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 ,致辰○○因恐無法尋回上開自小貨車,而蒙受更大財產上



損失,而心生畏懼,惟辰○○事後並未依約支付上開款項, 致未得逞。辰○○並於93年10月21日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就竊盜部分, 有被害人申○○、壬○○、甲○○、丑○○、未○○、王怡 閔、辛○○、乙○○○、巳○○、戊○○、寅○○、己○○ 、子○○、丙○○、酉○○、卯○○、辰○○、丁○○、午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壬○○、甲○○、丑 ○○、未○○、王怡閔、辛○○、乙○○○、巳○○、戊○ ○、寅○○、己○○、子○○、丙○○、酉○○、卯○○、 丁○○分別簽具之贓物認領收據16張、照片12幀、豆豆通訊 行讓渡書5 份、金五美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6 紙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2 被告竊自被害人之物品,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繩索2 綑扣案足資佐證;且就恐嚇取財部分,亦據被害 人辰○○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曾綵萱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恐嚇簡訊相 片影本、申○○合作金融帳戶資料各1 紙附卷足參,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
三、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 可資參照,被告因失業缺錢花用而行竊,且於93年2 月間起 至93年11月2 日18時止,實施如附表1 所示之20次竊盜犯行 ,足認被告確有恃竊盜所得維生之意。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 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辰○○尚 未依被告恫嚇內容交付財物,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恐嚇取財犯行,係未 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竊取被害人辰○○ 之自小貨車得手後,另行起意恐嚇被害人,其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97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2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 思循正當方式謀取收入,而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業,造成多達 19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者,被告係以犯竊盜罪 為常業,為矯正其常業竊盜之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被告用以行竊之F 型扳手 、螺絲起子、鐵撬各1 支、繩索2 綑,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除繩索2 綑外,雖未據扣案, 惟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辰○○之行 動電話為辰○○車內之名片電話,屬辰○○所有,此據被告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而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電信公司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2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5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刑事第1 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犯 罪 時 間│被 害 人│損 失 財 物│犯罪手法│
│ │犯 罪 地 點│姓 名│ │ │
├──┼──────┼────┼──────┼────┤
│ │93年 2月間17│ │金戒子、 DVD│以F 型扳│
│ │時許 │ │放影機、照相│手破壞大│
│1 ├──────┤申○○ │機、證件、信│門喇叭鎖│
│ │高雄縣鳳山市│ │用卡、存摺、│侵入房間│
│ │維新路126號5│ │提款卡等物 │ │
│ │樓之13 │ │ │ │
├──┼──────┼────┼──────┼────┤
│ │93年 6月16日│ │銅板新台幣 │以F 型扳│
│ │ 5時許 │ │30,000元、電│手破壞大│
│2 ├──────┤壬○○ │腦、金飾、皮│門喇叭鎖│
│ │高雄縣鳳山市│ │包、手錶、香│侵入房間│
│ │維新路126號3│ │水、信用卡、│ │
│ │樓之 1 │ │相機、護照、│ │
│ │ │ │VCD 放影機、│ │
│ │ │ │手電筒等物品│ │
├──┼──────┼────┼──────┼────┤
│ │93年 7月 7日│ │手機2 支、金│以F 型扳│
│ │19時許 │ │項鍊、港幣 │手破壞大│
│3 ├──────┤甲○○ │500 元、人民│門喇叭鎖│
│ │高雄縣鳳山市│ │幣1,000 元、│侵入房間│
│ │維新路126號5│ │皮包1 只、手│ │
│ │樓之12 │ │錶、陳翰林大│ │
│ │ │ │陸人民身分證│ │
│ │ │ │ │ │
├──┼──────┼────┼──────┼────┤
│ │93年 7月間17│ │鋁棒1支 │以F 型扳│
│ │時許 │ │ │手破壞大│
│4 ├──────┤丑○○ │ │門喇叭鎖│
│ │高雄縣鳳山市│ │ │侵入房間│
│ │維新路126號5│ │ │ │
│ │樓之 3 │ │ │ │
├──┼──────┼────┼──────┼────┤
│ │93年 7月間凌│ │車號7137-DT │以螺絲起│




│ │晨 │ │號自小客車內│子破壞車│
│5 ├──────┤未○○ │行車執照1枚 │窗玻璃侵│
│ │高雄縣鳳山市│ │ │入車內 │
│ │中山路 4-4號│ │ │ │
│ │對面道路 │ │ │ │
├──┼──────┼────┼──────┼────┤
│ │93年 7月14日│ │金飾1 批、新│以F 型扳│
│ │ 0時許 │ │台幣20,000元│手破壞大│
│6 ├──────┤王怡閔 │、皮包、鞋子│門喇叭鎖│
│ │高雄縣鳳山市│ │、檢定證書、│侵入房間│
│ │維新路126號4│ │證件等物 │ │
│ │樓之 2 │ │ │ │
├──┼──────┼────┼──────┼────┤
│ │93年 7月22日│ │車號K2-9317 │車門未關│
│ │凌晨 │ │號自小客車內│,徒手打│
│7 ├──────┤辛○○ │皮夾、新台幣│開侵入車│
│ │高雄市三民區│ │500 元、信用│內 │
│ │平等路段 │ │卡4 張、行動│ │
│ │ │ │電話1 支、公│ │
│ │ │ │事包2 只、駕│ │
│ │ │ │照、軍人身份│ │
│ │ │ │證各1 枚 │ │
├──┼──────┼────┼──────┼────┤
│ │93年 8月 3日│ │新台幣30,000│F 型扳手│
│ │零時許 │ │元、日幣 │破壞大門│
│8 ├──────┤乙○○○│50,000元、金│喇叭鎖侵│
│ │高雄縣鳳山市│ │飾1 批、珍珠│入房間 │
│ │維新路128號7│ │耳環1 只、鑽│ │
│ │樓之 3 │ │石戒子2 只、│ │
│ │ │ │背包、化妝品│ │
│ │ │ │等物品 │ │
├──┼──────┼────┼──────┼────┤
│ │93年 8月11日│ │金飾1 批、珍│以F 型扳│
│ │23時許 │ │珠耳環1 對、│手破壞大│
│9 ├──────┤巳○○ │外幣約30張、│門喇叭鎖│
│ │高雄縣鳳山市│ │人壽險保單、│侵入房間│
│ │維新路126號7│ │硬幣500 元、│ │
│ │樓之 4 │ │印章 │ │
├──┼──────┼────┼──────┼────┤
│ │93年 8月間17│ │新台幣約 │由10樓通│




│ │時許 │ │10,000元、手│風管以繩│
│10 ├──────┤戊○○ │機1 支、黃金│索垂吊至│
│ │高雄縣鳳山市│ │項鍊、戒子各│8 樓之廁│
│ │維新路126號8│ │1只、DVD放影│所後,撬│
│ │樓之 1 │ │機、皮包1只 │開8 樓鐵│
│ │ │ │ │門侵入房│
│ │ │ │ │間 │
├──┼──────┼────┼──────┼────┤
│ │93年 8月間17│ │新台幣15,000│以F 型扳│
│ │時許 │ │元、金質耳環│手破壞大│
│11 ├──────┤寅○○ │1 對、皮包2 │門喇叭鎖│
│ │高雄縣鳳山市│ │只、存摺 │侵入房間│
│ │維新路126號5│ │ │ │
│ │樓之 2 │ │ │ │
├──┼──────┼────┼──────┼────┤
│ │93年 8月25日│ │新台幣1,000 │以鐵撬破│
│ │凌晨 │ │元、飲料封口│壞大門鐵│
│12 ├──────┤己○○ │機1 台、果汁│捲門侵入│
│ │高雄縣鳳山市│ │機2 台、白水│ │
│ │維新路66號 (│ │晶、紫水晶各│ │
│ │水能量茶舖) │ │1 個、電鑽1 │ │
│ │ │ │具、攝影鏡頭│ │
│ │ │ │1 個、磅秤1 │ │
│ │ │ │台、水質檢驗│ │
│ │ │ │器1 具、名片│ │
│ │ │ │夾、記事本各│ │
│ │ │ │1 本、鐵製首│ │
│ │ │ │飾盒1 個、首│ │
│ │ │ │飾1批等 │ │
├──┼──────┼────┼──────┼────┤
│ │93年 8月26日│ │新台幣12,000│以F 型扳│
│ │23時許 │ │元、數位相機│手破壞大│
│13 ├──────┤子○○ │、液晶螢幕、│門喇叭鎖│
│ │高雄縣鳳山市│ │金項鍊、戒子│侵入房間│
│ │維新路128號8│ │、手鍊各1 只│ │
│ │樓之 7 │ │、存摺、信用│ │
│ │ │ │卡、手機1 支│ │
│ │ │ │、手錶4 只、│ │
│ │ │ │皮包10個、香│ │
│ │ │ │水20瓶等 │ │




├──┼──────┼────┼──────┼────┤
│ │93年 9月間 │ │皮包1 只、新│徒手竊取│
│14 ├──────┤丙○○ │台幣50元、身│ │
│ │高雄縣鳳山市│ │分證件、學生│ │
│ │體育館籃球場│ │證、行車執照│ │
│ │ │ │各1枚 │ │
├──┼──────┼────┼──────┼────┤
│ │93年10月 9日│ │車號US-8406 │以螺絲起│
│ │14時許 │ │號自小貨車內│子破壞車│
│15 ├──────┤酉○○ │汽車音響、新│窗玻璃侵│
│ │高雄縣鳳山市│ │台幣1,200 元│入車內 │
│ │維新路 126號│ │、手錶、皮包│ │
│ │地下室停車場│ │、名片夾、小│ │
│ │ │ │皮包、印章、│ │
│ │ │ │證件等物品 │ │
├──┼──────┼────┼──────┼────┤
│ │93年10月間23│ │車號J8-3298 │以螺絲起│
│ │時許 │ │號自小貨車內│子破壞車│
│16 ├──────┤卯○○ │汽車音響、新│窗玻璃侵│
│ │高雄縣鳳山市│ │台幣200 元、│入車內 │
│ │維新路 126號│ │手錶、皮包、│ │
│ │地下室停車場│ │回數票、CD、│ │
│ │ │ │印章、證件等│ │
│ │ │ │物品 │ │
├──┼──────┼────┼──────┼────┤
│ │93年10月19日│ │車號1493-GP │徒手開啟│
│ │ 7時許 │ │號自小貨車1 │車門並竊│
│17 ├──────┤辰○○ │部 │取之 │
│ │高雄縣鳳山市│ │ │ │
│ │立信街 101號│ │ │ │
│ │前 │ │ │ │
├──┼──────┼────┼──────┼────┤
│ │93年10月25日│ │車號KV-6777 │以螺絲起│
│ │ 7時許 │ │號自小客車內│子破壞車│
│18 ├──────┤丁○○ │身分證、駕照│窗玻璃侵│
│ │高雄縣鳳山市│ │、行照、保險│入車內 │
│ │維新路 126號│ │卡、汽車維修│ │
│ │地下室停車場│ │會員卡 │ │
├──┼──────┼────┼──────┼────┤
│ │93年10月31日│ │果汁機3 台、│以鐵撬破│




│ │ 8時許 │ │西瓜刀1 把、│壞大門鐵│
│19 ├──────┤午○○ │原料1批 │捲門侵入│
│ │高雄縣鳳山市│ │ │ │
│ │光復路81號 (│ │ │ │
│ │優的果汁店) │ │ │ │
├──┼──────┼────┼──────┼────┤
│ │93年11月 2日│ │PS遊樂器、電│以F 型扳│
│ │18時許 │ │腦主機、CD盒│手破壞大│
│20 ├──────┤子○○ │、電視解碼器│門喇叭鎖│
│ │高雄縣鳳山市│ │、背包、存摺│侵入房間│
│ │維新路128號8│ │等 │ │
│ │樓之 7 │ │ │ │
└──┴──────┴────┴──────┴────┘
附表2
┌──┬────┬──┬──┬───────┬─────┐
│編號│品 名│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 考│
├──┼────┼──┼──┼───────┼─────┤
│1 │黑色公事│ 個 │ 1 │辛○○ │ │
│ │包 │ │ │ │ │
├──┼────┼──┼──┼───────┼─────┤
│2 │黑色公事│ 個 │ 1 │辛○○ │ │
│ │包 │ │ │ │ │
├──┼────┼──┼──┼───────┼─────┤
│3 │駕照 │ 張 │ 1 │辛○○ │ │
├──┼────┼──┼──┼───────┼─────┤
│4 │軍人身分│ 張 │ 1 │辛○○ │ │
│ │證 │ │ │ │ │
├──┼────┼──┼──┼───────┼─────┤
│5 │K2-9317 │ 張 │ 1 │辛○○ │ │
│ │汽車行照│ │ │ │ │
├──┼────┼──┼──┼───────┼─────┤
│6 │K2-9317 │ 張 │ 1 │辛○○ │ │
│ │汽車保險│ │ │ │ │
│ │證 │ │ │ │ │
├──┼────┼──┼──┼───────┼─────┤
│7 │毛刷 │ 支 │ 1 │巳○○ │ │
├──┼────┼──┼──┼───────┼─────┤
│8 │裝金飾小│ 個 │ 1 │巳○○ │ │
│ │皮夾 │ │ │ │ │
├──┼────┼──┼──┼───────┼─────┤




│9 │裝外幣小│ 個 │ 1 │巳○○ │ │
│ │袋子 │ │ │ │ │
├──┼────┼──┼──┼───────┼─────┤
│10 │剪刀 │ 支 │ 1 │巳○○ │ │
├──┼────┼──┼──┼───────┼─────┤
│11 │裝指甲刀│ 個 │ 1 │巳○○ │ │
│ │空盒 │ │ │ │ │
├──┼────┼──┼──┼───────┼─────┤
│12 │地毯墊 │ 張 │ 1 │巳○○ │ │
├──┼────┼──┼──┼───────┼─────┤
│13 │毛巾 │ 條 │10 │巳○○ │ │
├──┼────┼──┼──┼───────┼─────┤
│14 │外幣 │ 張 │14 │巳○○ │ │
├──┼────┼──┼──┼───────┼─────┤
│15 │背包 │ 只 │ 1 │壬○○ │壬○○ │
├──┼────┼──┼──┼───────┼─────┤
│16 │LV皮包 │ 只 │ 1 │壬○○ │ │
├──┼────┼──┼──┼───────┼─────┤
│17 │背包 │ 只 │ 1 │壬○○ │ │
├──┼────┼──┼──┼───────┼─────┤
│18 │LV皮包 │ 只 │ 1 │壬○○ │ │
├──┼────┼──┼──┼───────┼─────┤
│19 │背包 │ 只 │ 1 │壬○○ │ │
├──┼────┼──┼──┼───────┼─────┤
│20 │香水 │ 瓶 │ 1 │壬○○ │ │
├──┼────┼──┼──┼───────┼─────┤
│21 │手電筒 │ 支 │ 1 │壬○○ │ │
├──┼────┼──┼──┼───────┼─────┤
│22 │照相機 │ 台 │ 1 │壬○○ │ │
├──┼────┼──┼──┼───────┼─────┤
│23 │臉部按摩│ 支 │ 1 │壬○○ │ │
│ │器 │ │ │ │ │
├──┼────┼──┼──┼───────┼─────┤
│24 │胡椒罐 │ 組 │ 1 │壬○○ │ │
├──┼────┼──┼──┼───────┼─────┤
│25 │記事本 │ 本 │ 1 │壬○○ │ │
├──┼────┼──┼──┼───────┼─────┤
│26 │台新、中│ 張 │ 2 │壬○○ │ │
│ │華信用卡│ │ │ │ │
├──┼────┼──┼──┼───────┼─────┤




│27 │嚴文良護│ 本 │ 2 │壬○○ │ │
│ │照 │ │ │ │ │
├──┼────┼──┼──┼───────┼─────┤
│28 │壬○○護│ 本 │ 1 │壬○○ │ │
│ │照 │ │ │ │ │
├──┼────┼──┼──┼───────┼─────┤
│29 │香水 │ 瓶 │ 1 │壬○○ │ │
├──┼────┼──┼──┼───────┼─────┤
│30 │香水 │ 瓶 │ 1 │壬○○ │ │
├──┼────┼──┼──┼───────┼─────┤
│31 │手錶 │ 支 │ 1 │壬○○ │ │
├──┼────┼──┼──┼───────┼─────┤
│32 │手錶 │ 支 │ 1 │壬○○ │ │
├──┼────┼──┼──┼───────┼─────┤
│33 │手錶 │ 支 │ 1 │壬○○ │ │
├──┼────┼──┼──┼───────┼─────┤
│34 │香水 │ 瓶 │ 1 │壬○○ │ │
├──┼────┼──┼──┼───────┼─────┤
│35 │手錶 │ 支 │ 1 │壬○○ │ │
├──┼────┼──┼──┼───────┼─────┤
│36 │手錶 │ 支 │ 1 │壬○○ │ │
├──┼────┼──┼──┼───────┼─────┤
│37 │紅玉項鍊│ 支 │ 1 │壬○○ │ │
├──┼────┼──┼──┼───────┼─────┤
│38 │綠玉項鍊│ 支 │ 1 │壬○○ │ │
├──┼────┼──┼──┼───────┼─────┤
│39 │紅寶石項│ 支 │ 1 │壬○○ │ │
│ │鍊 │ │ │ │ │
├──┼────┼──┼──┼───────┼─────┤
│40 │VCD │ 台 │ 1 │壬○○ │ │
├──┼────┼──┼──┼───────┼─────┤
│41 │印表機 │ 台 │ 1 │壬○○ │ │
├──┼────┼──┼──┼───────┼─────┤
│42 │身分證 │ 張 │ 1 │丁○○ │ │
├──┼────┼──┼──┼───────┼─────┤
│43 │會員卡 │ 張 │ 1 │丁○○ │ │
├──┼────┼──┼──┼───────┼─────┤
│44 │機車駕照│ 張 │ 1 │丁○○ │ │
├──┼────┼──┼──┼───────┼─────┤
│45 │KV-6777 │ 張 │ 1 │丁○○ │ │




│ │汽車行照│ │ │ │ │
├──┼────┼──┼──┼───────┼─────┤
│46 │保險卡 │ 張 │ 1 │丁○○ │ │
├──┼────┼──┼──┼───────┼─────┤
│47 │CD包 │ 個 │ 1 │子○○ │ │
├──┼────┼──┼──┼───────┼─────┤
│48 │香水 │ 瓶 │ 1 │子○○ │ │
├──┼────┼──┼──┼───────┼─────┤
│49 │肩包 │ 個 │ 1 │子○○ │ │
├──┼────┼──┼──┼───────┼─────┤
│50 │手提包 │ 個 │ 1 │子○○ │ │
├──┼────┼──┼──┼───────┼─────┤
│51 │手提包 │ 個 │ 1 │子○○ │ │
├──┼────┼──┼──┼───────┼─────┤
│52 │香水 │ 瓶 │ 1 │子○○ │ │
├──┼────┼──┼──┼───────┼─────┤
│53 │香水 │ 瓶 │ 1 │子○○ │ │
├──┼────┼──┼──┼───────┼─────┤
│54 │香水 │ 瓶 │ 1 │子○○ │ │
├──┼────┼──┼──┼───────┼─────┤
│55 │電視遊樂│ 台 │ 1 │子○○ │ │
│ │器 │ │ │ │ │
├──┼────┼──┼──┼───────┼─────┤
│56 │手提包 │ 個 │ 1 │子○○ │ │
├──┼────┼──┼──┼───────┼─────┤
│57 │背包 │ 個 │ 1 │子○○ │ │
├──┼────┼──┼──┼───────┼─────┤
│58 │相機揹帶│ 條 │ 1 │子○○ │ │
├──┼────┼──┼──┼───────┼─────┤
│59 │皮包 │ 個 │ 1 │子○○ │ │
├──┼────┼──┼──┼───────┼─────┤
│60 │LV背包 │ 個 │ 1 │子○○ │ │
├──┼────┼──┼──┼───────┼─────┤
│61 │皮包 │ 個 │ 1 │子○○ │ │
├──┼────┼──┼──┼───────┼─────┤
│62 │手提包 │ 個 │ 1 │子○○ │ │
├──┼────┼──┼──┼───────┼─────┤
│63 │手提包 │ 個 │ 1 │子○○ │ │
├──┼────┼──┼──┼───────┼─────┤
│64 │香水 │ 瓶 │ 1 │子○○ │ │




├──┼────┼──┼──┼───────┼─────┤
│65 │印章 │ 個 │ 1 │子○○ │ │
├──┼────┼──┼──┼───────┼─────┤
│66 │彰化存摺│ 本 │ 1 │子○○ │ │
│ │簿 │ │ │ │ │
├──┼────┼──┼──┼───────┼─────┤
│67 │合作金庫│ 本 │ 1 │子○○ │ │
│ │存摺 │ │ │ │ │
├──┼────┼──┼──┼───────┼─────┤
│68 │全民健保│ 張 │ 1 │子○○ │ │
│ │卡 │ │ │ │ │
├──┼────┼──┼──┼───────┼─────┤
│69 │富邦銀行│ 張 │ 1 │子○○ │ │
│ │信用卡 │ │ │ │ │
├──┼────┼──┼──┼───────┼─────┤
│70 │富邦銀行│ 張 │ 1 │子○○ │ │
│ │VISA信用│ │ │ │ │
│ │卡 │ │ │ │ │
├──┼────┼──┼──┼───────┼─────┤
│71 │匯豐銀行│ 張 │ 1 │子○○ │ │
│ │信用卡 │ │ │ │ │
├──┼────┼──┼──┼───────┼─────┤
│72 │匯豐銀行│ 張 │ 1 │子○○ │ │
│ │信用卡 │ │ │ │ │
├──┼────┼──┼──┼───────┼─────┤
│73 │富邦銀行│ 張 │ 1 │子○○ │ │
│ │信用卡 │ │ │ │ │
├──┼────┼──┼──┼───────┼─────┤
│74 │印章 │ 枚 │ 1 │子○○ │ │
├──┼────┼──┼──┼───────┼─────┤
│75 │行照 │ 張 │ 1 │子○○ │ │
├──┼────┼──┼──┼───────┼─────┤
│76 │手錶 │ 只 │ 1 │子○○ │ │
├──┼────┼──┼──┼───────┼─────┤
│77 │首飾盒 │ 個 │ 1 │子○○ │ │
├──┼────┼──┼──┼───────┼─────┤
│78 │解碼器 │ 台 │ 1 │子○○ │ │
├──┼────┼──┼──┼───────┼─────┤
│79 │黑色背包│ 個 │ 1 │乙○○○ │ │
├──┼────┼──┼──┼───────┼─────┤




│80 │木製首飾│ 盒 │ 1 │乙○○○ │ │
│ │盒 │ │ │ │ │
├──┼────┼──┼──┼───────┼─────┤
│81 │首飾盒 │ 盒 │ 1 │乙○○○ │ │
├──┼────┼──┼──┼───────┼─────┤
│82 │黑色修剪│ 盒 │ 1 │乙○○○ │ │
│ │刀盒 │ │ │ │ │
├──┼────┼──┼──┼───────┼─────┤
│83 │手錶盒 │ 盒 │ 1 │乙○○○ │ │
├──┼────┼──┼──┼───────┼─────┤
│84 │身分證 │ 張 │ 1 │乙○○○ │ │
├──┼────┼──┼──┼───────┼─────┤
│85 │黑色皮包│ 個 │ 1 │乙○○○ │ │
├──┼────┼──┼──┼───────┼─────┤
│86 │黑色化妝│ 只 │ 1 │乙○○○ │ │
│ │箱 │ │ │ │ │
├──┼────┼──┼──┼───────┼─────┤
│87 │SK-2化妝│ 瓶 │ 1 │乙○○○ │ │
│ │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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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