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23號
TPDM,112,訴,1223,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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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競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競業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 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 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本件被告李競業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747號起訴書向本 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28 日起羈押3月;嗣因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 本院再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 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香港人,持觀光簽證獲准來



臺,與臺灣間之聯繫因素薄弱,在臺灣無固定之住居處所; 再佐以被告所涉本案罪嫌,其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刑責及民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潛逃或藏匿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出 境之可能性,顯然較我國一般國民具有更高度之風險,自有 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四、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嫌依上手指示,擔任本案提款車 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等犯罪分工,倘若無被告 之參與,被告所屬之共犯團體即難遂行本案犯行,堪認被告 涉案情節非輕;復衡酌被告供稱:伊現無資力、沒有錢,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是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涉犯之 犯罪情節、被告與共犯所涉犯行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 告逃亡之動機與能力等因素後,本院認為在被告無資力提出 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的情況下,若僅命被告以顯不相當之低額 具保,或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均無從對被告形 成心理上之拘束力,即難避免被告於釋放後,不會棄保潛逃 或藏匿在某處,故認為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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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