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號
TPDM,112,訴,1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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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霖(暱稱「BEN」、「彥祖」)與李道晟(暱稱「阿西邊 」、「史派羅」,業經本院通緝,由本院另行判決)、鄭玉 峰(原名:鄭詠霖,暱稱「DEREK」、「德瑞克」,所涉詐 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6 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判決認定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李曜羽(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曜羽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 行帳戶(戶名:李曜羽,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曜羽,帳號 :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對周本華、林美惠(下稱周本華等二人)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周本華等二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後,再由李 曜羽擔任車手,依暱稱「簡易貸-TONY」、「劉仁偉」之人 (下稱「TONY」)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另由李道晟指示鄭玉峰、陳霖前往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待命準備向李曜羽收取詐欺贓款(俗稱 收水),而李曜羽提領款項後,即由李曜羽將所提領之詐欺 贓款在李曜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內交予鄭玉峰,旋即由鄭玉峰將詐欺贓款持至附近停等之陳 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內,將詐欺 贓款交予陳霖,陳霖再依李道晟之指示將款項層轉上游,以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周本華等二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陳霖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卷第220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23 頁)。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8 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 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之向鄭玉峰收取詐欺贓 款層轉上游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李道晟鄭玉峰李曜羽、「TON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多次收取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 ,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 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 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被告已有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如前 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 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 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 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 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 需要扶養癌症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47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 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 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 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 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查被告自承每次取款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本院卷第478頁),堪認被告確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八 次取款之行為而受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000×8=4 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又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 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此部分之沒收犯罪所 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周本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15日起,陸續佯裝中山區公所職員、員警陳國華、檢察官張文豪,向周本華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須依指示申請、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將所有財產轉入指定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戶交由國家監管云云,致周本華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周本華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隨即由李曜羽自右列帳戶臨櫃提領現金後層轉上游如右列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0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9月23日9時52分許/ 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同)/ 200萬元 ⒈告訴人周本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36040卷第115至118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玉峰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36040卷第87至93頁、第95至100頁、第183至185頁,偵字4381卷第123至126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曜羽於警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223至251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道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81卷第29至35頁、第183至186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37至339頁、第361至363頁) ⒍網路銀行資料、存摺明細、匯款憑證、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265至285頁) ⒎銀行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行車軌跡畫面(本院卷第321至327頁、第321至335頁、第393至441頁) 110年9月23日9時29分許 120萬元 110年9月24日9時15分許 100萬元 110年9月24日9時41分許/ 台新銀行三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同)/ 230萬元 110年9月24日9時18分許 120萬元 110年9月27日9時19分許 100萬元 110年9月27日9時48分許/ 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200萬元 110年9月27日9時24分許 120萬元 110年9月28日10時6分許 150萬元 110年9月29日9時26分許/ 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170萬元 110年9月29日11時10分 160萬元 110年9月30日9時23分許/ 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170萬元 2 林美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24日起,陸續佯裝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職員、員警陳國華、刑事局主任張文豪,向林美惠佯稱:其帳戶被他人利用為人頭帳戶,須依指示申請、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將所有財產轉入指定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以凍結帳戶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林美惠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隨即由李曜羽自右列帳戶臨櫃提領現金後層轉上游如右列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0年10月4日9時33分許 18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4日10時7分/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70萬元 ⒈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36040卷第119至122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玉峰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36040卷第87至93頁、第95至100頁、第183至185頁,偵字4381卷第123至126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曜羽於警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223至251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道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4381卷第29至35頁、第183至186頁) ⒌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37至343頁、第365至374頁) ⒍網路銀行資料、存摺明細、匯款憑證、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本院卷第291至303頁) ⒎銀行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行車軌跡畫面(本院卷第321至327頁、第321至335頁、第393至441頁) 110年10月6日9時38分許 200萬元 110年10月6日9時4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同) 190萬元 110年10月7日9時28分許 90萬元 110年10月7日9時4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 100萬元
附表二(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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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