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振愷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振愷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2年12月8日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之同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
具體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須就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