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
112年度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威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江俊威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育成」(下稱「陳育成」)、「陳傑森」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面交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 交付江俊威,再由江俊威將收取之現金轉交上手「陳育成」 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追查,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江俊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江俊威、辯護人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訴1168卷【
見附表四之卷宗對照表,下同】一第219至221、274至27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之「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至「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收取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 之現金,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加 入詐騙集團,伊與「陳育成」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共同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伊係依「陳育成」之指示至如 附表一「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指定地點收取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交付之現金,伊均有將「陳育成 」傳給伊之水單(即收據)傳給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且伊於面交時均有等待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到「陳育成」匯入之虛擬貨幣後 方離開,伊將收到之現金交由「陳育成」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為與他人共同經營之虛擬貨幣幣 商,因主管機關並未明確規範虛擬貨幣交易流程,因此被告 自行上網了解客戶身分查驗程序(KYC),被告於交易虛擬 貨幣之前,會與交易之人確認身份及是否係其所使用之電子 錢包,並與交易之人簽署切結書,確認確實由本人來購買虛 擬貨幣,才會出售其虛擬貨幣,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有提供虛 擬貨幣水單交易紀錄,至被害人或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後 ,是否用於其他投資或交易,即非被告所知悉,因此被告僅 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一般民眾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面交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至「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 面交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12訴1168卷一第223、279、280頁),且有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 話截圖(見112偵19193卷第49、77至10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笎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投資 股票,在網路上看到「朱家泓」老師會報股票明牌,並有開
班授課投資股票,伊遂與「朱家泓」聯繫,「朱家泓」遂邀 請伊參加線上課程,而「朱家泓」老師之助理「林穎」、學 生「林琦雲」稱其等有與投顧聯合,即「時富證券」平台有 投顧作為後盾,可以穩賺,「林穎」要求伊下載「時富證券 」之APP,並給伊「時富證券」帳戶以線上操作股票,未向 證券行開戶交易買賣股票,亦無實際之帳號及帳本。「林穎 」等人會提供股票名稱,並稱多少錢可以買這支股票,獲利 亦在「時富證券」平台列出,並稱2個月後結算,然當伊想 出金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卻無法出金,亦無人回應 伊;伊總共支付200萬元在「時富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伊 先分別匯款2筆50萬元至其等指定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 戶,而伊「時富證券」之帳戶即有顯示100萬元在帳戶內, 嗣「林穎」稱因至銀行取款時會遭銀行盤問比較麻煩,故會 派專人到府收款,並稱當伊交付款項予收款之人時,會看到 交付款項之數額進入「時富證券」之帳戶,伊為操作股票遂 於112年4月25日在萊爾富超商將100萬元交付「時富證券」 派來之被告,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後,有看到伊之「時富 證券」帳戶內入帳100萬元,隔天伊即依「林穎」指示買賣 股票,說這是穩賺的,伊於「時富證券」之帳戶投資200萬 交易股票,線上帳戶顯示有賺100萬元,但伊於000年0月間 欲先出金提領50萬元出來時,無法提領且「林穎」等人即不 回應伊了,伊才驚覺不對勁去報案;伊只是要投資股票,並 非購買虛擬貨幣,也不懂虛擬貨幣或泰達幣,並未聽過「日 月優質商城」、「盛合虛擬貨幣商城」,伊交付100萬元予 被告時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監視器畫面拍到之人即為伊與 被告,當時係「時富證券」之客服人員聯繫收款之人到伊家 裡附近了,伊確認被告就是「時富證券」之客服派來收款之 人後,遂與被告一起走去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100萬元,伊 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操作其手機後,伊之手機上「時 富證券」帳號內看到100萬元入帳,過程中伊並未將手機交 給被告,伊與被告見面之時間很短,約10幾至20分鐘左右等 語(見112偵19193卷第27、28、31、32、41、42頁、本院11 2訴1168卷二第17至38頁),並有內容相符之監視器畫面、 對話紀錄、「時富證券」帳號截圖(見112偵19193卷第37至 40、53至57、59、60頁、本院112訴1168卷一第101、102頁 )可佐。復觀證人周笎翎之「時富證券」帳號截圖,確於11 2年4月25日17時41分有100萬元入帳(見112偵19193卷第60 頁),顯見證人周笎翎證稱其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操 作手機後,其隨即看到手機內「時富證券」帳號帳戶內入帳 100萬元等語可信,衡諸若非被告操作證人周笎翎之「時富
證券」帳號內容,或能聯繫「朱家泓」、「林穎」等提供「 時富證券」帳戶予證人周笎翎之人,以操作證人周笎翎之「 時富證券」帳戶,怎可能在被告收取100萬元並操作其手機 後,證人周笎翎手機內之「時富證券」帳戶隨即同步顯示入 款100萬元,足見證人周笎翎之「時富證券」帳戶內入款100 萬元實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再者,證人周笎翎證 稱其係為於「時富證券」上交易股票方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 告,而100萬元現金數額甚鉅,被告卻能在客服人員告知證 人周笎翎收款之人已抵達指定地點時,如期於如附表一編號 1「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出現,並收 取證人周笎翎交付之100萬元,益徵被告與「朱家泓」、「 林穎」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實係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旭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2年3 月18日在Youtube上看到「朱家泓」老師之授課,伊經「朱 家泓」邀請方加入「朱家泓」之Line群組,「朱家泓」稱其 學生「林穎」會再讓伊加入「朱家泓」老師之班級「初階班 」、「高階班」、「特攻班」,但「初階班」、「高階班」 、「特攻班」須分別投資400萬元、800萬元、1,200萬元方 能加入,伊參與「初階班」並繳交400萬元後,「林穎」才 會報股票明牌給伊,「林穎」稱須以「時富證券」APP購買 股票,且要伊儲值400萬元方能使用「時富證券」APP,儲值 方式為透過「朱家泓」、「林穎」安排之「時富證券」服務 人員「Diana」介紹之幣商即「日月優質商城」派來之「陳 傑森」、被告、「小帥哥」向伊收取儲值款項,「Diana」 稱係在「時富證券」帳號裡面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故 伊與「日月優質商城」聯繫後,「日月優質商城」之人自我 介紹稱其為「陳傑森」,伊遂與「陳傑森」相約交付現金予 「日月優質商城」派來之「陳傑森」、被告、「小帥哥」, 伊於112年4月11日一開始係投資65萬元,「陳傑森」稱會與 一位與其同組之人即被告來收取款項,故伊於112年4月11日 交付現金65萬元予「陳傑森」及被告,伊交付現金後「時富 證券」帳戶即顯示有入帳85萬元,且該次伊有獲利約20萬元 ,故伊再於112年4月12日交付現金48萬元予「陳傑森」,該 次「時富證券」帳上顯示伊賺了約50萬元,伊再於112年4月 17日交付「小帥哥」現金87萬元,此次約獲利20萬元,故伊 又分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交付被告現金35萬元、 100萬元,此次獲利約30萬元,伊於交易過程中均未出金, 亦未看到任何股票內容,面交過程中被告有讓伊填寫「日月 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表單,並要求伊按捺指印及持伊之身分
證與該表單一起拍照,故被告之手機內應有伊之相片,而因 伊已達到400萬元之「初階班」資格,「林穎」助教會報股 票明牌給伊在「時富證券」中操作,嗣「朱家泓」老師要伊 繼續投資到800萬元進階到「高階班」,伊覺得怪怪的就跟 「時富證券」服務人員「Diana」稱要將其帳戶內款項全部 出金,然「Diana」稱「初階班」須先給18%之傭金方能出金 ,而因伊違約故須先支付投資金額之40%約120萬元違約金方 能出金,「Diana」有提供帳戶給伊匯入,但因伊覺有詐故 未匯款並至警局報案;伊目前手機內之「時富證券」帳戶餘 額仍顯示有748萬2,666元,但因伊未依指示匯入120萬元違 約金,且其等亦不願意直接由餘額內扣除120萬元,故伊就 該餘額均領不出來;伊不知道虛擬貨幣,也不是要投資虛擬 貨幣,伊係為聽「朱家泓」、「林穎」報明牌買股票,方參 加「初階班」,「時富證券」係在投資股票;伊每次都會打 電話給「日月優質商城」之「陳傑森」,「朱家泓」老師稱 要上其課程一定要先與「日月優質商城」派的人面交,並有 資料匯入「時富證券」後才能上「朱家泓」老師之課程,因 「時富證券」之帳面上顯示伊有獲利,故伊方相信而陸續交 付款項;伊交付款項時共見到被告3次,被告面交時自稱其 為「宋先生」,故伊於警詢中稱伊與宋先生面交,112年4月 11日伊聯繫「日月優質商城」之「陳傑森」,「陳傑森」稱 會帶與其同組之合夥人即被告過來,伊遂於112年4月11日與 被告、「陳傑森」碰面,被告稱其為「日月優質商城」之面 交人員,面交時被告並未給伊收據,被告點完面交之金額後 ,就會以其之手機上傳資料,稱面交金額OK了,「朱家泓」 老師之服務人員「Diana」再與伊確認錢有無匯入伊之「時 富證券」帳戶,伊隨即於伊之「時富證券」帳戶看到有錢匯 入;「陳傑森」有要求伊提供收貨幣之地址,該地址為「Di ana」提供予伊之「時富證券」電子錢包地址,「Diana」要 求伊將該地址傳送給「陳傑森」,而「時富證券」也有通知 「陳傑森」至伊之公司面交取款,「陳傑森」於112年4月11 日、同年月12日面交時有核對伊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且「 陳傑森」於112年4月11日核對電子錢包地址時被告亦在場, 而伊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與被告面交現金時,伊亦 有將電子錢包地址先傳給「陳傑森」,112年偵字第3265卷 第388頁右下角之轉帳截圖內容為被告先傳給「陳傑森」, 「陳傑森」再傳送給伊之截圖,伊不知道內容指何意等語( 見112偵32651卷第121至124頁、本院112訴1168卷二第40至6 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李旭燦與「朱家泓」、「D iana」、「林穎」、「日月優質商城」、「朱家泓」高階班
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2偵32651卷第313至395、40 0至429頁)。
㈣是證人周笎翎、李旭燦均證稱其等為取得「朱家泓」老師、 「林穎」助教等人之股票訊息,方依「林穎」之指示下載「 時富證券」之軟體,且「林穎」等人要求其等須儲值金額至 「時富證券」方能聽取股票明牌訊息,而儲值方式為交付現 金予被告後,其等之「時富證券」帳戶內即會顯示有金額入 帳,方能在「時富證券」線上交易股票,而其等將現金交付 予被告後,「時富證券」帳戶內金額確實有顯示交付款項之 數額,其等方依「林穎」等人之指示以操作購買股票,又雖 其等之「時富證券」之帳戶內顯示交易股票有獲利,然其等 均無法將帳上金額提領出來等語明確。復觀告訴人李旭燦與 「朱家泓」、「林穎」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112偵32651卷 第313至330、345至377頁),均為「台股教學」、「飆股」 、「台積電」、「漲停金股標的」、「強勢漲停飆股」、「 股票」、「零股」、「標的股」等投資股票及告訴人購買股 票交易截圖之內容(見112偵32651卷第313、316、321、323 、327至330、345至359、375、377頁),足見證人周笎翎、 李旭燦證稱其等為交易股票方參加「朱家泓」、「林穎」之 群組等詞可信,且觀上開對話紀錄,經「朱家泓」傳送其從 事股票教學多年、須儲值400萬元方能進入「初階班」、800 萬才能進入「高階班」以取得其教授之股票市場信息、追中 漲停連板的機會、會將看好之飆股由助教「林穎」代為通知 等訊息予告訴人李旭燦後,告訴人李旭燦即陸續傳送其儲值 之金額,並稱會「和幣商面交」、「聯絡幣商儲值」(見112 偵32651卷第315、316頁),足見告訴人李旭燦交付款項予幣 商之目的係為儲值金額以交易股票,再觀「林穎」確於訊息 中陸續以「漲停金股」之股票號碼訊息傳送予告訴人李旭燦 ,復提供「時富證券」之連結軟體要求告訴人李旭燦下載以 供儲值現金,並提供「Diana」之聯繫方式,稱可以由幣商 上門面對面現金儲值,要求告訴人李旭燦至銀行提領現金之 後即可以聯絡幣商見面取款,並佯稱因近期銀行儲值會遭銀 行行詢問而阻攔儲值,故要求告訴人李旭燦以USDT貨幣辦理 儲值等訊息予告訴人李旭燦(見112偵32651卷第360至370頁 ),顯見「Diana」之幣商聯絡窗口亦係由「林穎」所提供 ,且「林穎」指示告訴人李旭燦將現金交付幣商方能於「時 富證券」帳號中儲值金額以交易股票,而告訴人李旭燦隨即 於112年4月11日與「Diana」聯繫,「Diana」即稱因銀行櫃 檯儲值額度已滿,要求告訴人李旭燦提領現金後聯繫其,其 會安排幣商上門與告訴人李旭燦面交儲值之金額,並提供「
日月優質商城」之聯繫方式及收幣之地址要求告訴人李旭燦 將地址提供給幣商,期間告訴人李旭燦曾質疑並稱其係欲交 易股票,為何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疑問,經「Diana」回復稱 虛擬貨幣儲值之金額會換算成臺幣存入告訴人李旭燦之交易 帳戶,股票交易事宜應聯繫老師、助理(見112偵32651卷第 331、338、339、341至344頁),顯見收取款項之「日月優 質商城」之幣商聯繫方式亦由「Diana」提供,且「Diana」 亦知悉告訴人李旭燦儲值之目的係為與「朱家泓」、「林穎 」等人交易股票,而經告訴人李旭燦於同日即112年4月11日 聯繫「日月優質商城」後,「日月優質商城」即表示其為「 陳傑森」,「陳傑森」並稱會和其同組之合夥人即被告於該 日15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告訴人李旭燦面交65萬 元,嗣經告訴人李旭燦表示欲於112年月4月25日、同年5月3 日面交35萬、100萬後,「陳傑森」即表示其會安排,並傳 送「李大哥,在20分內會到,夥伴說外面這條馬路車有點多 」、「夥伴在2分鐘到」、「夥伴可能快要5點才能抵達」等 訊息(見112偵32651卷第386至395頁),復觀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112偵32651卷第400至403、418至429頁),告訴人李 旭燦確於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與被告及自稱為「陳傑森」 之男子見面,告訴人李旭燦另於同年月4月25日、同年5月3 日與被告碰面交付款項,足見被告即為經「陳傑森」指派於 112年月4月25日、同年5月3日與告訴人李旭燦面交之人,佐 以「Diana」、「日月優質商城」人員即「陳傑森」、被告 之聯繫方式均係由「朱家泓」、「林穎」層層遞轉提供予告 訴人李旭燦,且證人李旭燦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其「時 富證券」之帳戶內即顯示有金額入帳,亦有「時富證券」截 圖及對話紀錄內容可佐(見112偵32651卷第336至338頁), 益徵收款之「陳傑森」、被告與提供「時富證券」予告訴人 等之「朱家泓」、「林穎」、「Diana」等人間有互相聯繫 ,方能在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告訴人李旭燦之「時富證券」 帳戶隨即有款項入帳,且參諸告訴人李旭燦交付現金之款項 轉為「時富證券」帳戶內之數額後,經告訴人李旭燦要求出 金時卻無法將款項提領出來,亦有告訴人李旭燦與「Diana 」之對話紀錄、「時富證券」帳戶截圖可佐(見112偵32651 卷第334頁、本院112訴1168卷二第105頁),足見證人李旭 燦證述其不懂虛擬貨幣,係為投資股票,方依「林穎」等人 之指示將款項交給被告以儲值金額投資股票,然嗣後卻無法 出金提領款項等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㈤復參以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於警詢 中證稱其等為參與股票投資、取得中獎彩券,方依指示交付
現金予被告,然嗣後均未能取回款項等語,業據其等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且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站截圖可佐(詳 如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所示),核與上開證人周笎翎、李 旭燦遭詐騙交付款項之方式如出一轍,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偽冒股票投資名人「朱家泓」、「楊世光」之名義或 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佯稱須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方能參予 投資股票,並稱因銀行臨櫃匯款亦遭到行員關懷,故會安排 人員到府取款,且其等儲值之款項會以虛擬貨幣轉換為帳戶 內新臺幣云云,以訛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佯裝虛擬貨幣商之被告,然嗣後卻 藉詞須支付違約金云云為由,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均無從取回其等儲值及投資之款項,衡諸若 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朱家泓」、「林穎」等人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如何能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時間、地點如期出現並收取告訴人等交付之現金,且當告 訴人等交付現金予被告後,告訴人等之證券帳戶內旋即同步 顯示儲值金額增加,足見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又被告雖有提供告訴人等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然觀 該等契約內容,均無甲方即出售虛擬貨幣者之簽名或印文, 反均係由告訴人等單方面簽名及按捺指印,有卷附之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足參(見112偵19193卷第61至76、159頁), 實與買賣交易常情有違,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之款 項數額甚鉅,衡諸現今金融轉帳匯款之交易方式方便、迅速 且透明,既能保障交易雙方之金流防免嗣後爭議,復能避免 現金收款可能遭搶劫、遺失之風險,然被告與「陳育成」卻 捨此而不為,竟要求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自與交易常情相悖,況證人即如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證稱其等係為投 資購買股票、領取中獎彩券,不懂虛擬貨幣買賣,亦無實際 交易虛擬貨幣買賣,均係由被告操作虛擬貨幣等語明確(見 112偵32651卷第62、70、76、85、93、100、104、106、118 、121、123、126、127、544、568頁、本院112訴1168卷一 第62頁),益徵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等實無購買虛擬貨幣真意,其等僅係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 以儲值金額達到投資股票及領取中獎彩券之目的,復參諸告 訴人周笎翎交付被告100萬元後,「時富證券」之帳戶雖於 訂單編號426顯示於112年4月25日17時52分存入31746數量之 USTD,然訂單編號427顯示旋於同日17時57分轉出31746數量 之USTD,有「時富證券」歷史訂單可佐(見112偵19193卷第 60頁),顯見亦無被告所辯其有將告訴人周笎翎購買之虛擬
貨幣匯入乙情明確,況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均證稱其等無法出金、款項無法取回等語明確(詳如 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所示),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有將虛擬貨幣交付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為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云云,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又被告雖辯稱其與「陳育成」各出資50萬元合夥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被告既自稱為幣商,首重賺取差價 以牟利,被告卻迄未能提供「陳育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聯 繫方式,及其等合夥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帳目及相關 資料,衡諸被告合夥之金額非小,而合夥契約之出資額、分 潤等細節均須逐一與合夥人確認並達成合意,殊難想像被告 竟連合夥人「陳育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即率爾 與其出資合夥,再參諸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收取之現 金總額高達2,700餘萬元,被告與其合夥人「陳育成」間之 合夥分潤細節更應有字據或留有對話紀錄以維護其權益,惟 被告就此部分均無從提供資料供本院調查,且無法交代款項 金流之去向,僅空言辯稱均交由「陳育成」購買虛擬貨幣云 云,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經營虛擬貨幣買賣,非詐騙 集團云云,實難採信。
㈥本案詐欺集團欲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 人所交付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 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 告訴人等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 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 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 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 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 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 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 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 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 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 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 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 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被告 雖辯稱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云云,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介被告與告訴人等交易,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 ,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
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扮演之人為何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等進行 交易,足見告訴人等與被告間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僅係本 案詐欺集團用虛假第三方,欲騙取告訴人等信任之詐術。是 以,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 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告訴人等收取現金,實難想像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 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等,並將動輒數百萬之鉅額款項交由 被告收取、轉交之理。依此,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 被告應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 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 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至明。況觀諸被告與證人周笎翎、李旭燦證述交易過程,上 開交易過程中輾轉傳遞訊息、被告至指定地點與告訴人等收 取現金,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而被告向 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亦與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間 彼此分工監督制衡之情形相吻合,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況被告於向告訴人李旭燦收取 款項時,自稱為「宋先生」,果如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幣商 ,被告又何需虛捏自己為「宋先生」,益徵被告確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一員,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年成員以 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其等受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 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付被告轉交其上手「陳育 成」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除被告外,尚有「陳育
成」、「陳傑森」等人及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涉案人數顯達3人以 上。復被告將收取之款項轉交「陳育成」購買虛擬貨幣之目 的,在於將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 對此有所認識仍願配合,主觀上即具有洗錢犯意,是核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自始否認知悉並參 與此部分行為,且被告係經該集團上游成員「陳育成」、「 陳傑森」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收取詐騙款項,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 知悉該集團成員具體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方式,自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4、9、10、11「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係遭該集團成員以於Youtube、奇摩雅 虎網頁、Instagram、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告之方式行騙乙 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與該集團成 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完成實施詐術,而 就該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 式,則已逾越被告之犯意,非其所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 意,尚無從以該加重詐欺要件相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有誤會,且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亦據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俾利其等 防禦(見本院112訴1168卷一第217、271、272頁),依上說 明,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僅係加重條件認定之加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5、7、11所 示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多次交付款項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告訴人,致各該 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 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 論以一罪,是被告就如上開各該告訴人等多次交付款項部分 ,均只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㈤被告與「陳育成」、「陳傑森」及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等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 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26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 點,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積 蓄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交付予被告輾轉交由上手購買 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其等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 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 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陳育成」等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造成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 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 收取之款項數額已高達2,700餘萬元,造成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損失甚鉅、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 ;復參以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 與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衡酌被告前已有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收入3至5萬, 與父母、哥哥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112訴1168卷二第76頁),各量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 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所有,據其於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