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
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双淇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
93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1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4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双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
一、廖双淇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亞歷山大」、「JAMES」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先於同年11月20日、12月12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吳寶美(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分稱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提供與「JAMES」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蔡佩臻、姚福庭(原名姚勝堯)、黃杉褕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廖双淇接獲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蔡佩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姚福庭、黃杉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廖双淇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2-9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訴字卷第50頁、第63頁 ),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可佐(卷頁詳參附 表「證據資料」欄),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與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詐欺及洗錢行為,雖然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 屬合理。因此,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㈢共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亞歷山大」、「JAMES」之 人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予減刑,修正前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審理中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坦白承認,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 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 貨幣,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並 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仍對於 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及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 情,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 ,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並無罪質相 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在量刑上應給予較大折讓 空間。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此部分亦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黃杉褕達成調解、告訴人蔡佩臻及姚福庭雖因各 種原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亦均表示倘被告願意依 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賠償,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陳報狀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訴字卷第65頁;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481號卷第95頁、第97頁),併考量高工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與配偶、兒子與媳婦同住,擔任社區總幹事月收入 約3萬5,5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訴字卷第94頁)之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 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期望被 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 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㈡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告訴人被害款項部分:
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文並沒有明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因此,該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
⒉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款購買比特幣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其自陳:往返新竹、 臺北取款買虛擬貨幣,不問趟數,1日可得3,000元等語(訴 字卷第93頁),是本案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同年12 月25日、同年12月26日取款買虛擬貨幣,共獲取報酬9,000 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俱扣案,依前開說明,應予以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2之犯行,因於同一日提領 ,故於較早提領之附表一編號2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宣告罪刑 1 蔡佩臻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歷克斯盧陽」佯稱:其為紐約機師,因返回土耳其處理遺產時受傷,急需支付醫療費用等語,致蔡佩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16時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1分) 7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9日19時6分許 6萬元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93號起訴書】 ⒈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9393號卷第35、3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7-48頁、第71-75頁)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49頁、第51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53-65頁) 廖双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29日19時7分許 1萬元 2 姚福庭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沃森」並自稱維和部隊上校,再以暱稱「speed and delivery」假冒貨運公司與姚聯福庭繫,佯稱:若協助保管葉門總統給與裝有130萬美元之錢箱,將可獲得總額30%之收入,惟須先支付運費及清關費用等語,致姚福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9時41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11月29日10時22分許 17萬2,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1號起訴書】 ⒈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11、12頁反面)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0-26頁)、臨櫃匯款單(同卷第32頁)、對話紀錄(同第35-40頁)、超商取貨付款單據及投單回覆資訊(同卷第33、34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4頁) 廖双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杉褕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皇甫」與黃杉褕結識,而後雙方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姜皇甫」便陸續以協助解決經濟問題為由,要求黃杉褕匯款與其,致黃杉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21時58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5日8時15分許 2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1號起訴書】 ⒈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13-17頁反面)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1-44頁、第162頁)、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8-53頁)、虛擬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同卷第54、55頁、第163、164頁)、對話紀錄及譯文(同卷第57-161頁反面、第165-167頁) 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45-47頁) 廖双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5日19時1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5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5日18時23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26日10時31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6日10時32分許 5,000元
附表二:
一、被告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匯款新臺幣壹拾萬元 至告訴人黃杉褕指定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
二、被告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匯款新臺幣陸萬元至 告訴人蔡佩臻指定之合作金庫精武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
三、被告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匯款新臺幣柒萬伍仟 元至告訴人姚福庭指定之楠梓右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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