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翔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1、2、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詎其為圖謀不法
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經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
「周少杰」之人招募,加入「周少杰」與另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西瓜汁」(原暱稱「導航」
,下均稱「西瓜汁」)等人所屬,為數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
毒品犯罪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毒集團(
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其中「西瓜汁」擔任控臺,甲○○、「
周少杰」則擔任司機,依「西瓜汁」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
毒品後,再將之送交購毒者。甲○○乃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依「西瓜汁」
指示,駕駛以友人陳立瑜(無證據顯示陳立瑜與本案共犯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路旁,開啟停放在該處之紅色老式機車(車牌
號碼不詳)後車廂,取出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即溶包41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包而持有之。
二、甲○○明知大麻及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訴書記載同年5
月12日前某時,應予特定),在不詳地點,自「周少杰」處
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支
、附表編號4所示沾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1組以及附表
編號5所示沾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霧化器1支而持有之
。嗣因甲○○駕駛本案汽車,於同年3月19日凌晨4時15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方攔查並得其同意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
甲○○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63-66、100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於證明本案除組織犯罪以外之其他
犯罪事實時,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31、167-171、271-274頁、訴卷第59-68、
104-106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手機內iCloud記事本翻拍照片、被告與「周少杰」間Facebo
ok Messenger訊息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及其照片
、被告駕車收取交付毒品之監視器畫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
字第1120067866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65、79-10
2、107-121、123-125、217-221、255-257、315-32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本案販毒集團有3
人以上,其販賣毒品牟利,且有控臺、司機等不同分工,另
據被告與「周少杰」間Facebook Messenger訊息截圖顯示,
該集團並有「外務規範」,詳細規範成員應隨時清除聯絡紀
錄、遮掩毒品,甚至如何面對警方盤查及詢問,且有固定合
作之律師(見偵卷第88-90頁),顯見該集團並非臨時組成
,確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屬於犯罪組織無誤,辯護
人主張「西瓜汁」等人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非
犯罪組織,尚有誤會。是以,被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已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
「周少杰」、「西瓜汁」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同時持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品,所犯者均屬同一罪名,應論以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單純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中,同時持有多個沾染、殘留大麻及四氫大麻酚等2
種第二級毒品之物品,亦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單純一
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有多次犯罪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多次相關犯罪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避免重複評價,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其於參
與本案販毒集團後,第一次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
行而遭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訴卷第107頁),故該次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但此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已明白供
陳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經過、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及運作
模式等節,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情節均已坦承不諱,雖
因檢察官、司法警察並未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進行訊問,故被告並未直接就之表示認罪,然綜觀其供述整
體意旨,仍應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加上被告於審理中亦
自白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被告已合乎上開減刑規定
之要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但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供出「周少杰」之本名(詳卷),然未提供該人之真
實身分及其他具體可查證之資訊,故檢、警迄今並未查獲「
周少杰」、「西瓜汁」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1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735
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1日乙○銘能112偵11
663字第1129115031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81、83頁),
故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無從減
免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8
號判決意旨可參。在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已無情
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再行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
反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充任司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並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被告別無其他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0
7頁),足見其素行良好,其犯案時尚未滿20歲,屬於未成
年人,雖因年輕識淺結交損友而犯案,然其到案後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且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再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現於當舖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
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中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因被告事實欄一所犯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事實欄二所犯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尚 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07頁),衡酌 被告犯案時未滿20歲,屬於未成年人,其因年輕識淺,結交 損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配合調查,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
⒉被告為圖私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容有偏差, 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特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即溶包41包、編號2所示愷他命5包,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認屬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從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菸1支、編號4所示研磨器1組、編號5 所示霧化器1支,均含有或沾染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四氫大麻 酚,該等物品均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 認屬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 第九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 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 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 ,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3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自承扣案附表6所示現金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見訴卷第61 -62頁),其販賣毒品犯行雖因欠缺具體事證,未能釐清購 毒者、交易標的及交易是否完成等節,經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1663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339-340頁),然 鑑於上述擴大沒收之旨趣,上開現金既有事實足認係被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
㈣被告自承: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1支是其用以聯絡本 案販毒集團之工具等語(見訴卷第62頁),足認此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 收。
㈤至於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1臺,雖經被告自承為其秤 取自用大麻之工具(見訴卷第62頁),然因被告本案所犯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該磅秤與其持有行為尚無直接關聯,並 非供被告持有犯行所用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即溶包 41包 含包裝袋41個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淨重約133.2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7.99公克 驗餘淨重約132.73公克 2 愷他命 5包 含包裝袋5個 驗前淨重8.748公克 純質淨重7.4533公克 驗餘淨重8.7329公克 3 電子菸 1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起訴書誤載為含有大麻,應予更正。 4 研磨器 1組 沾染第二級毒品大麻。 5 霧化器 1支 沾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起訴書誤載為含有大麻,應予更正。 6 現金 3萬5,000元 7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 8 電子磅秤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