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58號
TPDM,112,訴,105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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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弘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葉重序律師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李苡甄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被告王順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苡甄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 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王順弘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基於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由被告 先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量愷他命成品及甲基安非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毒品粉



末、咖啡包分裝袋、研磨機、封口機等物品,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10樓之居所(下稱本案分裝廠),以分裝勺 將果汁粉、咖啡粉加入咖啡包分裝袋內,再以大致特定比例 混摻上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粉末於咖啡包分 裝袋內混和攪拌,復以封裝機封口,而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與愷他命,一同藏放於本案分裝廠。又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販賣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6樓住所附近空地,以不詳價格販賣混合摻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175包、摻有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167包、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與柯右杉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等罪嫌。
 ㈡依本件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4號、第17259號起訴書 記載:被告王順弘涉犯上開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等 罪嫌,足見其至少於110年間即開始從事相關不法行為,佐 以證人即第三人李苡甄證述被告王順弘並無正常工作,且在 本案分裝廠查扣大量毒品,其亦自承有依照「小北百貨」指 示送毒品咖啡包,並有其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可憑 ,顯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5、58、59所示現金,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上開附表二編號 25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並非本案犯行所得, 而係第三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02頁)。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 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 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 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定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第三人應 到庭參與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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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