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81號
自 訴 人 楊岳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李佳翰、曾淑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自訴係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與原自訴 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 獨立之自訴。其與原自訴,係前後2次對法院發生2個訴訟關 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75號判決意旨),為此,追加 自訴應依上開規定,另行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提起。二、查自訴人楊岳修前委任潘欣榮律師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提起 自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77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 ,嗣潘欣榮律師於前案審理中之112年12月8日提出刑事自訴 補充理由狀㈡,以前案辯護人李佳翰律師、曾淑孟律師明知 該案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及委託書有偽造情事,仍 提出作為證據,已構成刑法第165條之行使偽造證據罪嫌, 而與前案具相牽連關係為由,追加前案辯護人李佳翰律師、 曾淑孟律師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該刑事自訴 補充理由狀㈡僅蓋有潘欣榮律師之律師章,並無自訴人之署 押,且未隨狀檢附委任狀,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自訴之法律 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