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51號
自 訴 人 陳時奮 (住居所詳卷)
自訴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黃光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芹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光芹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 於其臉書帳號「黃光芹」之網頁上,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賴 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提及自訴人陳 時奮臉書帳號「翁達瑞」,而後自訴人即於同日上午9時51 分以「翁達瑞」帳號在臉書上發表「駁斥黃光芹的惡意攻擊 」一文,對被告上開文章加以回應,原本認為雙方雖然意見 立場不同,但可以理性辯證,不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同日10時32分即在其臉書撰文稱「不回應不值得回應 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要臉的髒東西!」(下稱 本案言論),拒絕溝通,且其中以「不要臉的髒東西」等語 貶抑自訴人之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112年6 月8日7時28分、10時32分之臉書貼文、自訴人112年6月8日9 時51分之臉書貼文等為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惟以書狀坦承有為上揭本案言 論,並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意及犯行,辯稱:伊發表「 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後,即接獲幾 則私訊攻擊,伊認為這就是「不值得回應的反撲」,方才發 表本案言論,且係評論綠營側翼和立委等多人對立委高嘉瑜 遭政治霸凌事件,並未針對自訴人個人。再者,本件起因於 被告對於從政女性的政治霸凌案件所為之聲援,於文章發表 後,因受到網友之攻擊,被告方才發表本案言論作為心情之 抒發,非屬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被告係對 於目前政黨側翼發動之霸凌攻擊事件所為之評論,涉及公共 事務之範疇,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被告之言論自由 應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於其臉書帳號「黃光芹」 之網頁上,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 這樣幹嗎?!」一文,嗣於同日10時32分即在其臉書撰文 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有被告臉書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以侮辱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 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侮 辱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之對象即未特定 ,即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 在保護他人名譽,是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 則該他人之名譽即無受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 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侮辱內容客觀觀察,必須 一般人藉侮辱內容得以知悉被侮辱對象,方足當之。次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 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 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 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 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 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 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 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
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 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 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 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 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 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 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 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 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 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 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 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 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 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 、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 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 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 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該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 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 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 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 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 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 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 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 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 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 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 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 ,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 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 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 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 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觀之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貼文,固提及「翁達瑞之流者
煽風,其他綠營名嘴跟著點火,連女性立委都加入。這已 經不是在探討問題、解決問題了,而是再次對高嘉瑜集體 政治霸凌」、「賴(清德)處理性騷擾案,處理得好,可 以追求進步價值;相對地,如果繼續縱容側翼暗黑勢力當 道,難保不會再次遭民意反撲,套一句翁達瑞自己說的話 :『心術不正的人,最終會失敗!』」等語,惟該文並非針 對自訴人個人所為,其中亦提到該議題涉及之多數人。且 於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後,下方留言區之閱覽者即分別詢問 「什麼事?」「姐怎麼了」、「這樣說,不太好吧!」或 有部分閱覽者留言認同被告心情及安慰被告之語,然內容 均限於對「民進黨」之評論,並無任何提及或針對自訴人 之留言。是就本案言論客觀觀察,一般人藉由臉書閱覽本 案言論,尚無從即得以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為何人。則縱使 被告主觀上係回應自訴人於112年6月8日臉書張貼「駁斥 黃光芹的惡意攻擊」一文(見本院卷37至39頁),然客觀 上並無法由被告之臉書貼文即可得知被告所指涉者為何人 。再者,且被告亦未主動連結或轉貼自訴人之反擊文章, 更未指明其所公開評論者即為自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何侮 辱自訴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於自訴人雖提出第三 人趙君朔之臉書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逕 稱被告之本案言論即是針對自訴人所為云云,惟自訴人僅 片段擷取趙君朔之臉書頁面,而由該段貼文之留言內容, 其中並有提及節目字幕、來賓等對話,顯然超出本案言論 甚多,是趙君朔之臉書頁面雖擷取被告發表之本案言論再 自行加以引伸闡述,惟趙君朔之行為無從認定與被告有關 連,要難據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其所為 之評論並未針對自訴人個人,尚非無據。
(四)再者,參諸被告先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發表如附件 所示之臉書貼文,緊接於同日10時32分在其臉書撰文發表 本案言論,且經臉書閱覽者詢問「什麼事?」被告即稱「 看上文!」(見本院卷第33至34、43至44、47至49頁), 復依被告所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貼文內容觀之,係被告就執 政黨是否處理現今社會關注之性騷擾議題、抑或放任側翼 攻擊提出該議題之立委高嘉瑜之公共議題事項進行評論, 則被告二次撰文均在其臉書頁面連續發表,且被告已指明 本案言論係針對其如附件所示之貼文而為,則依該二則貼 文之語氣、連結之前後順序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 為綜合觀察,可認被告所辯本案言論係對於從政女性所受 政治霸凌等公共議題之意見表達等情,應屬實在。是被告 所為本案言論,係就從政女性所受政治霸凌等公共議題之
意見表達,且同時以本案言論即性質上屬較粗鄙、不雅之 詞彙,表達其不願另啟回應或回文之意見,究與無端恣意 之抽象謾罵有別,自非以毀損自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羞辱、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評價、人格之意思。
(五)自訴人雖聲請勘驗自訴人及被告臉書留言之閱覽者林慶祥 之臉書頁面(見本院卷第155頁),證明林慶祥為自訴人 及被告之臉書共同好友,以證明被告確實係在攻擊自訴人 云云,惟本案依前述證據,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客觀上 無從使一般人得以知悉所指述之對象,且其內容亦屬對公 共議題之意見表達,難認被告有為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 ,俱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客觀上是否能特定係針對自 訴人所為,及是否專以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人格、名譽為 目的,均屬有疑。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 之證據,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 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本院訂於112年12月22 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件:被告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之臉書貼文
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 林智堅爆發論文抄襲醜聞案時,綠營側翼名嘴一個比一個慫,最快的方法就是,抓高嘉瑜出來打,好似她比論文抄襲者更可惡,以變相幫民進黨護航。 這一次民進黨爆發性騷醜聞案時,這些側翼名嘴再次傾巢而出,手段更為下作,把高嘉瑜私下或公開都没說過的話,栽到她的頭上,再集體暴打她一番,甚至發動選民拒投,好似性騷擾案從没有在綠營發生過。 即使沈富雄多嘴,把與高嘉瑜私下聊天的話,搬到枱面上去說,但高私底下或公開所說的都是:「台灣女性」八成有被性騷的經驗,而不敢聲張,即所謂的黑數(文末附上婦女團體所提出的數據為證),高的說法不但有憑有據,更從來沒有落井下石民進黨。這些拿高祭旗的名嘴側翼實在可惡,更可悲的是,民進黨從上到下,竟没有一個人敢站出來說話! 翁達瑞之流者煽風,其他綠營名嘴跟著點火,連女性立委都加入。這已經不是在探討問題、解決問題了,而是再次對高嘉瑜集體政治霸凌。這股歪風,豈容任何人坐視?難道這就是民進黨所追求的進步價值嗎? 賴清德應知,民進黨去年九合一大選敗選,這些側翼正是敗因之一。如今看賴處理性騷擾案,處理得好,可以追求進步價值;相對地,如果繼續縱容側翼暗黑勢力當道,難保不會再次遭民意反撲,套一句翁達瑞自己說的話:「心術不正的人,最終會失敗!」 以下是《自由時報》6月5日的報導:勵馨基金會、現代婦女基金會等婦團今天舉行聯合記者會,援引勞動部2017年到2021年 「工作場所就業平等調查」指出,遭受性騷的當事人高達8成不敢申訴,而這些人之所以成為沉默黑數的原因在於擔心他人閒言間語(15.5%)、擔心失去工作(13.5%)、擔心遭二度傷害(7%)等 。 https://www.cna.com.tw/news/ahel/000000000000.as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