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238號
TPDM,112,聲自,23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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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陳祐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被 告 謝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24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陳祐謙以被告謝竣恩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94號認再議 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 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 遂於112年10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 卷可稽,程序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華梵大學」住 宿生。被告因不滿遭聲請人檢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自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8分至同日7時10分許止,陸續 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華梵大學宿舍314號即聲請人宿舍的 房門前,以不明紅色液體塗抹該處之門把1次並朝該房門潑 灑不明透明液體2次等方式恐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 載。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聲請人宿舍的房門前,以紅色墨水塗 抹該處之門把1次,並朝該房門潑水2次等事實,核與證人即 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3 頁、調院偵卷第21-2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7-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 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次按,所謂「恐 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 告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 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 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 告知之內容,始足當之,並應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 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 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 恐嚇。
㈢經查,被告以塗抹紅色墨水在聲請人宿舍門把之行為,以及 向聲請人宿舍房門潑水之行為,依一般常情,客觀上實難認



定使一般人認知係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 害通知,至多使他人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揆諸上 開說明,實與惡害通知有間。況證人即聲請人有傳訊息予另 一名宿舍樓長稱:「叫他們下次接消防栓水管用沖的,潑水 小兒科,沒在怕」、「惹錯人了,18.9歲的屁孩要跟26歲的 大人玩,怎麼玩的過」等訊息,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 見調院偵卷第34頁),證人即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傳上開訊息給另外一位樓長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4頁),是 聲請人對於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心生畏懼,亦存疑問。聲請意 旨雖稱聲請人係因自我保護機制反向地說狠話,但此與一般 常情相悖,遍查卷內亦未存有任何證據佐證聲請人所謂「自 我保護機制」而生,上開所稱實屬無稽。
㈣聲請意旨雖列舉數則實務判決,表示被告塗抹紅色墨水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惡害通知。然觀諸聲請意旨所提之各 該判決之犯罪事實,多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甚至是 直接向被害人潑灑方式,又或者搭配丟擲雞蛋、翻倒桌子、 大聲稱「叫兄弟(指流氓)來向我討阿」、撒冥紙、噴漆「 混蛋」、「欠錢不還」字眼等方式恫嚇被害人,相較本案被 告之行為係「塗抹」紅色墨水在聲請人宿舍門把,上開聲請 意旨所列舉之實務判決之犯罪事實,尚與本案告訴之事實大 相逕庭,聲請意旨未能細究各該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隨意以 紅色液體為關鍵字搜尋實務判決,進而推認被告上開行為與 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相符,實嫌速斷,尚不宜逕以比附 援引,聲請意旨前揭所稱,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並非聲請意旨所稱單方採認被告說法,實難 僅以聲請人具有矛盾瑕疵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 嫌,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偵查上之作為亦無不完備之情形 ,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 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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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