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208號
TPDM,112,聲自,20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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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許長郎
聲請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陳克寧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
2年9月1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16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
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月23
日施行。經查,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雖表明欲聲請
交付審判,然考其真意應係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爰逕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
訴之規定裁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長
郎以被告陳克寧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之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
第335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8241號為駁回處分,並於112年9月23日送達該處
分書(參見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21號卷第19頁高檢
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25日,就被告涉
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參見附
件第3頁第三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其刑事委
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見本院卷第1-4、15-16頁)及附件之書狀可參,經核本案聲
請,程序上係屬適法,且本案審理範圍即以上開部分為限,
先予敘明。
四、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關係人即本案被繼承人陳偉奮之長女,陳偉奮
於107年8月10日死亡後,被告於同月14日至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提領陳偉奮名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以該
筆金錢辦理陳偉奮後事事宜,剩餘約14萬元;又於108年8月
6日,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稅務員許弘儒陪同被告前往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中山分行開啟陳偉奮生前承
租之保管箱,並繼承該保管箱之保證金1,200元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877號卷(下
稱他7877卷)第100-103、236-23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
大致相符(見他7877卷第87-88頁),並有下述證據(見他7
877卷第69、135-155、181-187、191-211、271)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華南銀行信義分行111年9月26日華南信字第1110000072號函
暨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認證欄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1份;
 ⒉喪葬費用明細表暨五湖園追思寶塔復活堂訂購申請書、收款
證明、簽約喪葬明細總額等收據、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
根、往生禮儀用品收據、出殯中餐費用收據影本各1紙、郵
政匯票申請書影本3紙(教會人員服務費);
 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
 ⒋合庫銀行中山分行111年10月13日合金中山字第1110003416號
函暨保管箱出租契約書、繼承委託書、申請書及承租戶陳偉
奮君死亡之繼承權益開箱紀錄1份;
 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7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8104771
8號函1紙。
 ㈡關於本案帳戶存款58萬元部分: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
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
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
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
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
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該當,並不生影響。又按「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從而,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
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
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
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
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之身後事務
,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
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
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
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
利益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均應列入繼承財產,由繼
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
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
,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
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
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以陳偉奮之名義,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用印
陳偉奮之印鑑,提領本案帳戶存款58萬元等節,此有上開存
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認證欄各1紙(見他7877卷第183-185
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⒊次觀諸聲請人提出陳偉奮之代筆遺囑,上載:
㈡銀行郵局定存及活儲存款計肆筆,其帳號及金額為: ⒈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活儲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截至民國106年08月21日止存款餘額為新台幣(下同)1,012,495元正。 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截至民國106年09月15日止存款餘額756,998元正。 ⒊台灣銀行信義分行活儲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截至民國106年09月03日止存款餘額6408元正。 ⒋同上銀行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截至民國106年09月03日止,定存款餘額500,000元正。  以上合計2,275,901元正,稱A款。 ㈢上揭A款本息,將作為本人餘年生活、醫療、房屋修繕、繳納房地稅捐、什雜支用、安息主懷後之喪葬費用及辦理安息聚會之用…
  (見他7877卷第38-39頁);再觀107年3月31日陳偉奮為委
託人之委託書,上載:現與大女兒居住臺中,欲將華南銀行
信義分行之存款提出,因年事老邁、關節退化無法親自辦理
,特委託大女兒陳克寧代為辦理等節(見他7877卷第133頁
);另查陳偉奮生前將其印鑑及本案帳戶之帳簿交予被告,
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他7877卷第100頁),參酌前揭事
證,互核以觀,可認:①本案帳戶之存款業經陳偉奮以代筆
遺囑指定用途,包含:安息主懷後之喪葬費用及辦理安息聚
會之用,則該委託書雖未明載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用途,實
已含有以本案帳戶存款辦理陳偉奮「身後事」之意涵,揆諸
上開說明,核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
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則聲請人指稱:被告與陳偉奮間
委託關係已消滅等語,實無可採;②被告既已獲得陳偉奮之
授權,並持以陳偉奮之印鑑與本案帳戶之帳簿提領存款,且
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58萬元後,確以該筆款項支付辦理
陳偉奮之後事費用,並未逾越陳偉奮之授權。是被告用印陳
偉奮之印鑑以提領上開款項,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
 ⒋至聲請人指稱:未聽聞陳偉奮有何107年3月19日簽立委託書
之情事,且未提供該委託書予聲請人閱覽,該委託書是否由
陳偉奮本人所親簽?是否偽造?要非無疑等語,惟陳偉奮既
已交付其印鑑與本案帳戶之帳簿予被告,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此與上開委託書所載內容互核相符,足推認該委託書之形
式真正性。聲請人僅因偵查中未提供該委託書予聲請人閱覽
,並泛稱未聽聞陳偉奮有簽立該委託書之情事,卻未提出任
何證據已實其說,即遽推論該委託書可能為偽造之文書,無
可憑採。況本院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已
電請聲請代理人於2週內向檢察官提出閱卷聲請,且聲請代
理人業已向臺北地檢署聲請並閱卷,此有本院與聲請代理人
之助理之公務電話紀錄、律師閱卷聲請書、臺北地檢署自行
收納款項證據【律師閱卷(資料使用費)】各1紙(見本院
卷第1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516號卷第81、86頁
)等件在卷可查,已賦予當事人查閱該委託書之機會,是聲
請人所指述,並不可採。 
 ㈣關於合庫銀行中山分行之保管箱保險金1,200元部分:
 ⒈按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
,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
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
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定有
明文。
 ⒉經查,被告以自己陳克寧、代理關係人即陳偉奮之次女陳宜
柔之名義,向合庫銀行中山分行請領陳偉奮生前租用保管箱
之保證金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7877卷第101-102
頁),並有上開保管箱繼承委託書、申請書(見他7877卷第
207-209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係依法開啟陳
偉奮之保管箱,並以自己及代理陳宜柔之名義領取該保證金
,是聲請人陳稱:被告擅以陳偉奮名義領取保證金,而認被
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與前揭認定之事實顯然
不符,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聲請人指
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
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件】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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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