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650號
TPDM,112,聲,265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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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啓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啓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啓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按定應 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09年5月26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 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5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 以書面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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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