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608號
TPDM,112,聲,2608,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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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112年
度執字第6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明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略以: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 語。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竊盜案件,且均係盜取 神像上之金牌等犯罪情節,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 、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 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



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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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