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605號
TPDM,112,聲,2605,202401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彥名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50號),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754號 案件移轉管轄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係 不合法,該案衍伸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645號案件 應不存在,且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914號案件經該署 檢察官行政簽結,是上開兩案後續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723號、第724號均不存在,承審法官卻將聲請人即被告 柯彥名(下稱聲請人)強制帶進未訴訟繫屬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950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又告訴人柯 高梅卿未對聲請人有提起本案告訴之意,告訴代理人亦未受 告訴人合法委任,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承審法官卻未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限制聲請人之閱卷權,可證其等有所偏頗 ,爰聲請本案承審合議庭法官林秋宜、曾正龍及黃靖崴均迴 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 平而言,並須以一般人的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 平裁判,均足以產生懷疑為限,且此懷疑須有客觀原因,而 非出於當事人之主觀判斷,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 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 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 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 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 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9號、108年度 台聲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承審本案之合議庭現係由審判長法官馮昌偉、法官林靖淳及



法官黃靖崴組成,此有本院法官事務分配表可證,是聲請人 聲請已非該案承審法官之本院前法官林秋宜、曾正龍迴避云 云,應無理由。
 ㈡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遂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之 效力,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查本案係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3號、第724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 11年7月1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審查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 04號案件審理,嗣於同年月14日改由本院普通庭審理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既經檢察官 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本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聲請人稱 承審法官強制聲請人參與未訴訟繫屬之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云 云,無可採信。至聲請人固主張:本案未經合法起訴、告訴 云云,然此等主張僅係作成本案判決時需審酌之事項,尚不 能以是否採納聲請人上開主張,遽指本案有不公平裁判或偏 頗之虞。
 ㈢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於112 年3月2日具狀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本案承審法官於同年 月3日批示除限制「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應 適當遮隱或排除」及「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部分應排除」外,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其餘卷證影 本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本案承審法官此限 制閱卷之決定,要與上述規定無違,又此屬對本案程序事項 所為之決定,核屬訴訟指揮之一環,依前揭說明,尚難以此 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然本案承審法官查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所定之迴避事由,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就本案作成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此非法官迴避聲請案之審理範圍,亦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處理,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