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88號
TPDM,112,聲,258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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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房德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房德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德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5所載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增 加「、第18909號」之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 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 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 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民 國112年5月30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6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雖依序各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99 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請求增列如附表編號4 及6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 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 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 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有各該判決存卷可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雖增列如附表編號4及6所示之罪,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不得逾2年5月。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與罪質相近,而如附表編號5至6所 示之罪均涉竊盜,惟被害人不同,情節及手法迥異,罪質 仍有差異。參以受刑人經本院轉送檢察官聲請書及所附案 件一覽表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 可考,復考量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 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 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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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