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54號
TPDM,112,聲,255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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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 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 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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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