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于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130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26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于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 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 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歷經如下之修正 :㈠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㈡刑法第5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是本件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 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為比較適用,分述如下:(一)102年1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使受刑人得 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
人,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就刑法第51條固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僅刪除沒收 部分之規定,且就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內容並未更動,尚無 有利、不利可言,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同一被 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 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乙節,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稽。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 並未表示意見。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 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 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