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496號
TPDM,112,聲,249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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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王薏瑄



被 告 孫維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
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准予發還王薏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薏瑄之夫即被告孫維謙因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審理並已 於112年11月2日宣判。該案扣押物中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13萬元與該案無關,且未宣告沒收,前揭現金是聲請人所有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之規定,聲 請發還前揭扣押之13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 、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2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11樓 執行搜索,現場扣得之物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千元鈔130張, 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112年 度偵字第8161號卷第63頁至73頁)。
㈡被告嗣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日宣判



,現已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千元鈔130張(總額13萬元 ),經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係其所有,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供稱前揭13萬元為聲請人所有,有警詢、偵訊筆錄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53至54、131頁),且經本院認 定與被告被訴之犯行並無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 明,此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 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千元鈔 壹佰叁拾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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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