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朝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字第785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朝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朝隆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 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 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 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 ,均已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0月24日,且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 5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 上各刑均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上 述說明,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25日(計 算式:5日+20日=25日)之範圍。
⒉定應執行刑,雖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是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 僅2罪,犯罪情節亦單純,且宣告刑之總和僅拘役25日,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甚至已執行完畢,是本件顯有應盡速裁 定之情形;況受刑人之戶籍地被遷至戶政事務所已將近5年 ,卷內復無可受送達之地址,亦無其他聯絡方法,是顯無從 使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⒊本院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各案件均係犯竊盜罪,雖犯行時間僅相距 2日,然依附表所示2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第一 次犯行係當場被查獲而竊盜未遂,其未反省、悔改,竟於2 日後又前往同一家商店再度為竊盜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衡酌原宣告刑之刑度與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明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