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428號
TPDM,112,聲,242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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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浩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112年度
執字第7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皓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皓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1年8月1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3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刑,於該案判決中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未及合併定 刑之宣告刑總和1年5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28號卷第57-63頁 ),併審酌附表各編號均係受刑人出於故意侵害社會法益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酌各犯行之危害情況及法益侵害程度, 另考量附表編號2、3均係戕害己身之施用毒品罪,雖於併合 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 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已減輕有期徒刑7月,兼衡刑法 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2年3月 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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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