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怡君
被 告 周怡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怡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怡君因被告周怡璇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 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 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 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惟 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 察署執行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 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是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後,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應屬有據,先予敘明。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 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 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 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 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存單 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函 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9 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同時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雖 於當日到案接受訊問,並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並經聲 請人准予易科罰金,分作3期繳納,應於112年8月22日繳納3 萬元,及於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2日各繳納3萬1000元, 復記明筆錄應按期到案繳納,如不到場不另傳喚,一期未繳 視同全部到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規定為拘提意旨 ,經被告親筆簽名於前揭諭知後方,有執行筆錄可佐。五、次查,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到案並於當日履行第一期之分期繳納罰金後,嗣後俱未按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地執行拘提俱未果,此有前揭分局函文及函附檢察官拘票、具保人與被告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嗣具保人經臺北地檢署通知帶同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等情,則有臺北地檢署函文暨函附通知、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再經本院向臺北地檢署確認被告並未到案執行或繳納罰金,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參。足認具保人應知悉須於指定期限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堪認被告有逃匿而拒不到庭之情事。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是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