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進華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112年度簡字第26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羅進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羅進華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 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6、7 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先 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但是希望判輕一點,給我緩刑 ,希望不要沒收,因為我已與告訴人和解了等語。三、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衡諸其 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拘役10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對於原判決上訴後,業與 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30日成立和解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440元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3頁),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已有不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前述金額,復參酌被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5頁)、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及自 閉症(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之112年10月16日昱捷診所診斷證 明書),再參以被告自陳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 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及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79至80頁),復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被害 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原判決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玻璃空酒 瓶220瓶(價值合計440元),業已賠償被告人440元,已如前 述,故本案犯罪所得之全部價值,應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開情事,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1行「被告羅進華之自白」為誤載,應更正為「被告 羅進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 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玻璃空酒瓶220瓶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29號
被 告 羅進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3日1時36分至3時3分間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店北宜店」處,徒手竊取該店置放 店外騎樓之價值總計新臺幣440元之玻璃空酒瓶220瓶,放置 在其所有之推車內,得手後旋推行該推車離開現場。嗣該門 市店員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進華之自白、㈡證人陳沅豪之證述、㈢監視器 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6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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