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9
日112年度簡字第20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莉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0、68、71頁)外,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柯英信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並未全面審酌其犯後態度與過往素行,量刑顯屬過輕等語。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未能謹慎克 制自身情緒,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不雅手勢辱 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而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 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書華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查本件被 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而非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首揭地點,以不雅手勢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快遞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邱莉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雯前因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復因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4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3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與前揭㈣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
路5段與松智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柯英信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起步時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柯 英信舉出左手比中指,足以貶損柯英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柯英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莉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柯英信之指訴、證人劉淑敏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及光碟1片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