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43號
TPDM,112,簡,374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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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2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 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 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 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郭進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7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 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上午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因屬毒品 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1日檢體編號「G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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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