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42號
TPDM,112,簡,3742,20240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3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3罪)確定,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自107年5月1日起入 監執行,於109年1月9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於同年11 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至110年3月7日執行完畢;嗣被告又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9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8日縮刑期滿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 28-32頁)。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情節一致 ,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竊取他 人財物,確屬不該,且其所竊藍芽耳機1組要價新臺幣(下 同)1,600元,價值非微;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 工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為藍芽耳機1組,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奕 丞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99號
  被   告 徐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3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7月8日執行 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1日8時28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見陳奕丞所有、停放該處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之安全帽內放置藍芽耳機1組(價值約 新臺幣1,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內之藍芽耳機得手後,搭乘由不知 情之林伯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嗣 陳奕丞發現耳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 器畫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藍芽耳機1組(已發還) 。
二、案經陳奕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翔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奕丞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林伯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安全帽與遭竊藍芽耳機之照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曾受徒刑宣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