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任意損壞告訴人王皓 宇所管領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 告卻再度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歷經前揭案件之科刑宣告後 ,仍未能體察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是就其本案犯行 ,實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參酌其偵查時 應訊之情形(見調院偵卷第23頁)暨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30號裁定 受輔助宣告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 明仍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非違禁物且甚易取得,價值 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86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7時28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王皓宇所開設之美髮店前, 使用剪刀破壞美髮店之電動門按鈕,致電動門按鈕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皓宇。嗣王皓宇於同日上午11時30 分許,發現電動門按鈕遭毀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王皓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皓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3張、受損之電動門按鈕照片1張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