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羿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14分許,騎乘車牌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60巷與 同巷19弄交岔路口附近,見洪孝萱暫放在車牌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紙袋1只(內裝有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紙袋及內裝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洪孝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至12、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孝萱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全身照片共8張存卷足 參(偵卷第17至21、25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 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 頁),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審酌前案均係被告竊取他人 之動產,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 及1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竊 盜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 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難認其犯行係飢寒所迫,且依被害人 所述,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達新臺幣1,700元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亦將竊得物品全數交付員警扣押,犯後態度尚可,暨 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員警依法發還被害人具 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紙袋 1只 印有「Kiehl's」品牌圖案 2 相框 1個 放置在編號1所示之紙袋內 3 鯊魚夾 1個 放置在編號1所示之紙袋內 4 好多魚零食 1包 放置在編號1所示之紙袋內 5 旺仔牛奶 1瓶 放置在編號1所示之紙袋內 6 牛奶片 8顆 放置在編號1所示之紙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