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13號
TPDM,112,簡,361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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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中原




選任辯護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中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馬中原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30分 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飲酒後,於同日凌晨5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橋墩,警方 旋即趕赴現場處理(所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由臺灣臺北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馬中原為掩 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及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 用其友人「王鴻霖」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 押處(欄位)」欄,偽造其友人「王鴻霖」之署名、按捺指 印,並將附表所示私文書,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檢察官收執 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鴻霖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 訴、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以卷 內指紋卡片上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 比對後,發現係馬中原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馬中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1頁、第97 至10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鴻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



頁、第77至78頁)。
 ㈢(長春路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117053925號函暨附件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速偵卷第23頁、第 47至51頁、第55至61頁、偵卷第19至23頁)。 ㈣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2.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 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



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 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 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 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 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被告於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王鴻霖」之署押 或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 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王鴻霖」署押,冒用 「王鴻霖」之名義,該等簽名或指印僅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 造署押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1、13所示之「逮捕通知書」、「逮捕 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得聲請提審告知書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補印存根聯)」、「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 印通知聯)」、「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文版酒精使用情 形自填式篩檢問卷」、「(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乙聯」上偽簽「王鴻霖」之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 被告利用「王鴻霖」名義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外,尚有表彰「王鴻霖」本人願意知悉被逮捕之意、表達 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以及表達收受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並不 通知親友之意思、知悉酒測法律效果、違規事項等情,該等 文件雖係檢警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 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均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述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承辦書記官收執存卷,顯對 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王鴻霖」及司法 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1、13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王鴻霖」 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為上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與偽造署押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 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 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3.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 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謂:被告於行為時已因飲酒而 罪至酩酊狀態,於本案初期釐清人別階段時,被告尚簽署自 己本名「馬中原」,足認被告陷於泥醉狀態,並無躲避查緝 之意,嗣後始於附表所示文件簽署王鴻霖之署押,而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查:
 1.被告雖於111年12月4日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長 春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慎擦撞橋墩,警方趕赴現場處理時, 於同日上午6時1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有酒精測定表在卷可 憑(見速偵卷第23頁),嗣後經員警命被告作直線測試時, 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動 等情,然被告於2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 圓時,可完整勾畫於環內之圓形圖案,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29、31頁),足見被告意識清楚,並非有 認知上之障礙。
 2.再者,被告於員警查獲一開始,經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等權利 時,於111年12月4日上午6時1分許,先簽署「王鴻霖」之署 押在先(見速偵卷第21頁),嗣於吐氣後,於同日上午6時1 8分許,才在酒測紀錄單上簽署其名「馬中原」(見速偵卷 第23頁),而嗣後如附表所示之各其他文件,被告均簽署「 王鴻霖」署押,則被告既於案發第一時間即已簽署「王鴻霖 」之署押,且其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員警於我身上查獲 王鴻霖之證件時,我想說就將錯就錯,既然員警誤認我就繼 續簽王鴻霖的名字,當日從地檢署離開時,我有打電話跟王 鴻霖講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9、88頁),實難認其知覺理 會、判斷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故辯護 人此節所辯並無足採,被告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免刑責。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 刑責,擅自冒用其友人王鴻霖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文書, 不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 並使王鴻霖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及時為司法警察機關發 覺,幸未造成更大損害,兼衡其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王鴻霖」名義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 11、13所示之各文件,雖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交 由警察、偵查機關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時間 (民國) 地點 偽造署押處 (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證據出處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第1次詢問筆錄 111年12月4日上午8時10分起至同日時29分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內 「受詢問人」欄 「王鴻霖」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速偵卷第9頁 筆錄騎縫處 「王鴻霖」之指印2枚 速偵卷第11頁 「受詢問人」欄 「王鴻霖」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速偵卷第12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111年12月4日上午6時18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建國北路二段(西南角) 「簽名捺印」欄 「王鴻霖」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速偵卷第13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111年12月4日上午6時18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建國北路二段(西南角) 「簽名捺印」欄 「王鴻霖」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速偵卷第15頁 4 權利告知書 111年12月4日上午6時18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建國北路二段(西南角) 「被告知人」欄 「王鴻霖」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速偵卷第17頁 5 得聲請提審告知書 111年12月4日上午6時18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建國北路二段(西南角) 「是否須告知親友(簽章)」欄位 「王鴻霖」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速偵卷第19頁 6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111年12月4日上午6時1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建國北路二段(西南角) (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受稽查人簽名欄」 「王鴻霖」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速偵卷第21頁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補印存根聯) 111年12月4日上午7時32分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內 「收受者簽章」欄位 「王鴻霖」之署名1枚 速偵卷第25頁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 111年12月4日上午7時32分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內 「簽收別 處車主駕駛人有簽未收」欄位 「王鴻霖」之署名1枚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印通知聯) 111年12月4日上午7時32分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內 「簽收別 簽收正常」欄位 「王鴻霖」之署名1枚 10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11年12月4日上午7時15分至同日時16分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內 「駕駛人姓名」欄位(第1頁) 「王鴻霖」之指印1枚 速偵卷第29頁 「測試結果」欄 「王鴻霖」之指印1枚 速偵卷第31頁 「駕駛人簽名」欄 「王鴻霖」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速偵卷第31頁 11 中文版酒精使用情形自填式篩檢問卷 111年12月4日上午6時18分後某時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內 「姓名」欄 「王鴻霖」之署名1枚 速偵卷第69頁 12 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 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 臺北地檢署第39偵查庭內 「受訊問人」欄 「王鴻霖」之署名1枚 速偵卷第77頁 (問:是否坦承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答:承認。」右方簽名欄 「王鴻霖」之署名1枚 速偵卷第76頁 (問: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1萬5千元?)「答:願意。」右方簽名欄 「王鴻霖」之署名1枚 速偵卷第77頁 13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 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 臺北地檢署第39偵查庭內 「被告(簽名)」欄 「王鴻霖」之署名1枚 速偵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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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