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36
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5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辰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潘辰瑋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張專員』、『林主任』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張專員』、『林主任』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張專員』、『 林主任』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應更正為「潘辰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專員』、 『林主任』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張 專員』、『林主任』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按:並無證據證明潘辰瑋知悉有 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理由如後述),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張專員』、『林主任』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證據部 分則引用:被告潘辰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原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載以「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之內容,且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欄內,同時附上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等條文,另參以 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42號併辦 意旨書所示,就與本案同一之基本事實,則論以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故為檢察官於本案追訴之真意,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中,協請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法
條部分表示意見,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起訴書 所犯法條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7 頁),再查卷內資料,確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當下,係對 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是於本案中論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之罪名,特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即自稱「張專員」、「林主任」等人(無證據證 明為不同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又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予他 人,因而為警查獲其為詐欺共犯之事實,然其所為使告訴人 康菊霞遭受財物損失,且於檢警僅能查獲被告1人,無法對 其餘同案詐欺共犯加以偵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實不足 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安排之下,與 告訴代理人康士文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須於112年8 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餘7萬元款項按月給 付5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內,告訴人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 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於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此有卷附 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另參以本院112年8 月22日、同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被告確按時履行 調解條件所示之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第77頁),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中亦稱:如被告有與伊成立調解,願意代表 告訴人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54 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勇於面對自身責任,對於告訴人所受 之全部財物損害,有不小程度之彌補,且獲告訴人於本案刑 事部分諒解,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車道系 統安裝,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3 34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中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10萬元,此等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惟被告與告訴 代理人達成上開調解條件後,均能依約履行中,已如前述,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獲判刑度,苟經檢察官准予易刑處分,加 上將來賠償之金額勢必逾上述犯罪所得,倘本院再諭知沒收 ,無疑命被告除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歸還被害人之外,尚藉 由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非無逾越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情,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36號
被 告 潘辰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辰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專員」、「林主任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張專員」 、「林主任」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 0年0月間起,加入「張專員」、「林主任」所屬詐欺集團, 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潘辰瑋將其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資訊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9月 3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康菊霞,佯裝係其姪女,並欲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互相聯繫,其後於同年月14日 ,透過LINE向康菊霞誆稱因積欠友人款項,而需款孔急云云 ,致康菊霞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11時51分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0號社東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中,潘辰瑋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14時2分至4分許,至臺北市內某處自動櫃員機前 ,提領上開遭詐欺之10萬元後,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嗣因康菊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康菊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申辦貸款始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對方係告訴伊匯入伊帳戶之款項為對方公司為伊製作財力證明所用之款項,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康菊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4 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親自提領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張專員」、「林主任」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