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86號
TPDM,112,簡,348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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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核被告林韋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按 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 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 數人當場被侮辱,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數 個法益之情事,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辱罵警員陳 嘉弘劉定融,依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造成負面影響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員警陳嘉弘劉定融商談和解,賠償員警各 新臺幣(下同)18,000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30號
  被   告 林韋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佑於民國112年7月8日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 所警員陳嘉弘劉定融取締違規停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臺語) 、「草包1個」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嘉弘劉定融, 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密錄器譯文1份 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韋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就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上 開罪名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 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原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然此部分與上開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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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