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73號
TPDM,112,簡,347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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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義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方便,任意侵占告訴人謝侑庭之雨 傘(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及其自述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係告訴人之雨傘,購入價值約5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 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 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40號
  被   告 梁義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義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捷運東門站內,發現謝侑庭所有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元)遺留在捷運站月臺椅子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雨傘後隨即 搭乘捷運離去。嗣謝侑庭發現雨傘遺失後,經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侑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義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侑庭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持悠遊卡 之交易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等在卷可證,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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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